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抗,27,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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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陳郁蓁

相 對 人 孟 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37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惟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簽發交付予相對人,而係簽發交付會首之本票,因會首死亡而尚未償還之金額僅約10萬元,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以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交付相對人,且未償還之債務金額僅約10萬元云云,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

從而,本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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