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消債清,11,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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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江佳翃即江全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佳翃即江全保自民國110 年8 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759,073 元而不能清償,雖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4、133 至134 頁),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裁定清算之準據。

㈡聲請人陳稱其目前為臨時工,主要係協助農耕、採收,自107 年12月起至今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5,000元,但各雇主均以現金給付其薪資,故無法提出在職證明書或薪資明細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及110 年4月16日恆區漁會字第00000000號屏東縣恒春區漁會會員在保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 、39至41、187 頁)。

依前開資料所載,聲請人自98年12月7 日起即以屏東縣恒春區漁會為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至今,投保薪資則為24,000元,應未受雇於公司或商號,且聲請人於107 、108 年間未申報薪資所得,名下並無財產,亦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則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5,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 倍為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473元,既低於前開數額,當無浮報之虞,且合於前開規定,應屬確實。

㈣而聲請人之父母,現年約為84歲,於107 至108 年間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每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聲請人三親等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7 月2 日保普老字第11060071000 號函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05 、211 、245至249 、267 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每月雖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然前開補助款之數額尚未達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5,946元,堪認其母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胞姊、胞弟共四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並扣除其母每月領取之補助款後,聲請人就其母之部分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099 元(計算式:(15,946元-7,550 元)÷4 人=2,099 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1,000 元,既低於前開計算所得之數額,即為可採。

㈤另聲請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約為18歲、11歲,於107 至108 年間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現均在學乙節,有戶籍謄本、聲請人三親等親屬系統表、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滿州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在學證明書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207 至209 、211 至225 、233 至235 頁),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前引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就其子女之部分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5,946元(計算式:15,946÷2 ×2 =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其子女扶養費共12,500元,既低於前開數額,亦應列計。

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計算式:25,000元-12,473元-1,000 元-12,500元=-973 元)。

雖聲請人名下尚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見本院卷第251 至253頁),惟前開保單於解約變價前無從用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3,784,950 元,有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100 、115 至124 、131 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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