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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獻文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賴塘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張美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代 理 人 陳鼎樺
黃財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獻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張獻文前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自109 年8 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進行清算程序。
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2月1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該裁定並於110 年1 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到場陳述意見:㈠聲請人張獻文陳稱:其目前仍與配偶共同經營「美麗啟航」水果行,因受疫情影響,自裁定清算開始後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3,000元,而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1,500元,用以扶養母親之扶養費則為1,500 元,兩相扣除後並無餘額,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到庭惟具狀稱:如裁定聲請人免責,其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將影響其未來領取相關給付之權益,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㈢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依鈞院公告之聲請人債權明細表可知,本件聲請人積欠多家銀行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請求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現年約51歲,尚具工作能力並應竭力清償債務,相對人不同意其免責。
又依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所載,聲請人已入不敷出,則如何維持其生活?聲請人應有隱匿其收入、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為不實記載之情事,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法院應依消債條例所定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聲請人所欠債務係短期密集之消費性貸款,顯見聲請人有浪費、奢侈之行徑,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4年,應盡力清償債務,不應裁定免責等語。
㈦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係就學貸款保證債務,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收入,信用過度擴張,消費無節制,致無力清償債務,有悖於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並嚴重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㈧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領取政府補助款,並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又如准予聲請人免責,對其他按時還款之債務人顯不公平,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若聲請人有協商之意願,相對人願提供較為優惠之清償方案等語。
㈨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相對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查聲請人與配偶共同經營之「美麗啟航」商號之行業別登記為加油站業,請鈞院調查聲請人除販售水果外是否有其他經營項目及經營之狀況如何等語。
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查聲請人目前年僅50歲餘,尚有工作能力,實應努力清償其債務。
又聲請人自稱每月收入僅有16,500元,低於法定最低薪資,難認其有設法清償債務之意,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9 年8 月1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聲請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6 年11月7 日起至108 年11月6 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聲請人陳稱其餘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9 年8 月10日)後至今,仍與配偶潘文琴共同經營「美麗啟航」水果行,並於扣除經營成本後平分銷售水果之獲利,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自裁定清算開始後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109 年至110 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134 至135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0 年7 月20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100245192號函附之銷售額資料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16、163 至164 、21至25、165 至167 頁)堪信其所述為真實。
惟依前開資料,聲請人於109 年10月5 日至109 年12月31日間曾以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為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並有薪資所得76,700元及其他所得65,000元,此部分亦應計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所得,據此,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所得應為297,700 元(計算式:13,000元×12月+65,000元+76,700元=297,700 元)。
3.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於106 年至11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分別為13,738元、14,866元、14,866元、14,866元、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支出11,5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然既低於前開最低生活費1.2 倍之數額,應為可採。
另關於聲請人之母,現年約76歲,於106 年至108 年間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於90年10月31日退保勞工保險後即無再次投保之紀錄,於106 年11月至108 年12月間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895 元、109 年1 月至今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039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3 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060027500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12、17至20、61至62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依聲請人所提之親屬系統表所載,其母應由聲請人及其胞兄、胞妹及胞弟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於106 年至110 年間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於扣除其母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後,應分別為2,461 元、2,743 元、2,743 元、2,707 元及、2,977 元(計算式:(13,738-3,895 )÷4 =2,461 ;
(14,866-3,895 )÷4 =2,743 ;
(14,866-4,039 )÷4 =2,707;
(15,946-4,039 )÷4 =2,977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而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為1,500 元,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負擔之扶養費則為2,000 元,均低於前開數額,亦堪採信。
是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扶養費共為156,000 元(計算式:(11,500元+1,500 元)×12月=156,000 元)。
從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共有所得297,700 元,扣除其於前開期間內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156,000 元後,尚餘141,700 元,本院自應繼續審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是否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⒋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6 年11月7 日至108年11月6 日)間,亦係與配偶潘文琴共同經營「美麗啟航」水果行,於扣除經營成本後平分銷售水果之獲利,平均每月所得約為16,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卷第87頁,下稱消債清卷)為證,並有前引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4 年至108 年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書可考(見消債清卷第98至102 頁),應屬確實。
關於前開期間內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均為14,500元,其中107 年1 月至108 年11月間之部分既低於依消債條例規定計算所得前引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2 倍之數額,應可採信,至於其中106 年11月至12月間之部分,雖高於當年度之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3,738元,惟聲請人於106 年間即經診斷患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症、高血壓等疾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消債清卷第96頁),本院審酌其既患有前開慢性疾病,每月所需支出醫療費用自應較一般人更高,復考量聲請人所主張之數額未遠超13,738元之數額,當無浮報之虞,則亦應列計。
另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內所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每月2,000 元,亦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應負擔之數額(計算式可見⒊之說明),亦屬可採。
據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396,000 元(計算式:16,500元×24月=396,000 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支出之扶養費則為396,000 元(計算式:(14,500元+2,000 元)×24月=396,000 元),兩相扣除後並無剩餘,亦未高於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獲分配之總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㈡又本件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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