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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姿瑩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109 年11月3 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進行清算程序。
嗣因聲請人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3 月4 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各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前開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該裁定並於110 年3 月2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又本院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就本件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以書狀陳述意見,並於110 年8 月2 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㈠聲請人甲○○陳稱:聲請人於109 年10月間生產,目前在家照顧新生兒,無法外出工作,故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每月其配偶會給予其10,000元之扶養費,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約12,400元,不足部分會由其父母幫忙負擔,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依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則聲請人就其每月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故聲請人應有財產、收入未據實陳報或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等情事;
另聲請人現年約39歲,具工作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㈢相對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給予債務人重生之機會外,尚包含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非使債務人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規避其應負擔之清償債務責任,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
又聲請人現仍具工作能力,應勤勉工作清償債務,如其受免責裁定將嚴重影響債權人之權利,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並非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故請求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㈣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而該條規定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該條之立法說明甚詳,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2.聲請人陳稱其於109 年10月間產下一子,目前在家照顧,無法出門工作等情,業據提出該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頁)。
而聲請人自96年4 月19日退保勞工保險後,即無再次加保之資料,且聲請人於107 年至109 年間均無申報所得乙節,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核與聲請人主張其現無工作之情形相符。
是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
3.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支出12,4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然既低於前開最低生活費1.2 倍之數額,應無浮報之虞,而屬可採。
4.從而,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至今,並無工作,縱認其配偶每月給予之10,000元屬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固定收入,惟前開收入於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亦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相對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陳報在卷,本院並未發現聲請人有隱匿財產及收入之情事,相對人對此亦無任何證據提出,而僅單純臆測聲請人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即乏有據。
且聲請人陳稱其生活必要費用係由其配偶及其父母共同協助負擔等語,亦未無違於一般生活常理,是本院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又本件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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