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消債職聲免,24,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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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雅惠

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雅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黃雅惠前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09 年9 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進行清算程序。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一紙,保單解約金為259 元,已由聲請人提出同額現金到院分配,並由司法事務官做成分配表分配予各相對人,後於110 年3月2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於110 年4 月1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到場陳述意見:㈠聲請人黃雅惠陳稱:其於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工作,雖其配偶每月會給3,000 元之零用金,然前開零用金尚不足用以支付每月之健保費2,402 元、伙食費3,750 元,不足之處尚需由其配偶負擔,故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免責。

相對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相對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又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依職權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裁定不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免責,依鈞院公告之債權明細表,可知聲請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顯示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收入而負擔過重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訂不免責事由,另建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之情事。

另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僅259 元,請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

㈤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有無出國旅遊之資訊,及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並無任何消費紀錄等語。

㈦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程序之公正,請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8 元,清償成數過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㈨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3 元,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包含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意旨,請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尚未達勞基法所定強制退休之年齡,應竭力清償債務,且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13元,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清償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准予聲請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其他努力還款之債務人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請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積欠多家銀行款項,顯示其未衡量自身能力且恣意過度消費,終致積欠龐大債務。

而各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分配之數額均未達債權額之二成,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5元,如准予聲請人免責,顯然違反消債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

另聲請人如主張入不敷出,應說明其生活必要費用係由何人資助,否則即有隱匿財產之嫌,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鈞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扣除支出後既有餘額,則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另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未陳報之保單及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而該條規定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該條之立法說明甚詳,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2.聲請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所得僅有配偶給予之3,000 元、必要生活費用則為健保費2,402 元及伙食費3,750 元,業如前述。

而聲請人自105 年6 月8 日退保勞工保險後,至今並無再次投保之紀錄,另其107 至109 年度全年申報所得均為0 元等情,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8頁)。

則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3,000 元乙節,應屬確實。

3.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分別為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6,152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然既低於前開最低生活費1.2 倍之數額,應無浮報之虞,而為可採。

4.從而,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至今雖每月平均有3,000 元之收入,惟前開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又本件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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