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消債職聲免,59,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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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志文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張秀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鍾德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賴麗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世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自民國107年11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逾期未提出可擔保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自109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80元後,本院於110年7月2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於工地擔任臨時工,107年11月至110年2月每月所得約2萬元,110年3月迄今每月所得約為22,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及訊問筆錄可參,且其於107年7月19日退保勞保後,即無投保資料,顯無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7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4,866元、14,866元、15,946元、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

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年約67歲,105至109年無所得,名下有2筆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又其母扶養義務人本有聲請人及其兄共2人,惟聲請人之兄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領有低收入戶證明,105至109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身心障礙證明、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考,堪認無法負擔其母之扶養義務,則其母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07至111年度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7,107元、7,107元、7,107元、8,187元、9,317元(計算式:14,866-7,759=7,107;

15,946-7,759=8,187;

17,076-7,759=9,317)。

又聲請人之兄之經濟狀況、收入情形,業如前述,且其無配偶子女,亦有戶籍謄本可參,足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而其兄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836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自應扣除,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07至111年度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6,030元、6,030元、6,030元、7,110元、8,240元(計算式:14,866-8,836=6,030;

15,946-8,836=7,110;

17,076-8,836=8,240)。

聲請人另育有未成年之子3人,分別年約18歲、16歲及2歲,其中18歲之子,107至109年均無所得,另名16歲之子107年有所得2,000元、108至109年均無所得,該2歲之子於109年9月經聲請人認領,其等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18歲、16歲之子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另名2歲之子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生母共同負擔,且該18及16歲之子每月分別領有兒少扶助2,047元,每半年分別領有展望會補助7,500元,平均每月約1,250元,另該2歲之子則每月領有育兒津貼4,50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亦應扣除,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07年至109年8月各年度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均為11,569元【計算式:(14,866-2,047-1,250)×2÷2=11,569】,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各年度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16,752元、18,372元、20,067元【計算式:(14,866-2,047-1,250)×2÷2+(14,866-4,500)÷2=16,752;

(15,946-2,047-1,250)×2÷2+(15,946-4,500)÷2=18,372;

(17,076-2,047-1,250)×2÷2+(17,076-4,500)÷2=20,067】。

㈢㈢綜上,聲請人自107年11月算至111年2月所得共為824,000元【計算式:20,000×(2+12+12+2)+22,000×(10+2)=824,000)。

另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則共為1,754,384元【計算式:(14,866+7,107+6,030+11,569)×(2+12+8)+(14,866+7,107+6,030+16,752)×4+(15,946+8,187+7,110+18,372)×12+(17,076+9,317+8,240+20,067)×2=1,754,384】,是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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