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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許連生(兼蔡國興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吳佩珊律師
上 訴 人 蔡罔渡
訴訟代理人 陳本源
上 訴 人 蔡雲明
蔡元彬
蔡元寶
蔡瑞元
蔡高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張美秀
吳澄潔律師
上 訴 人 李徒
李祥榮
李石珯
李承霖
李錦隆
李宗財
蔡海進
蔡啟祥
蔡明輝
蔡彥哲
蔡彥祥
蔡慶祥
許連發
蔡宏林(蔡允居之承當訴訟人)
蔡岳龍
被上訴人 陳文賢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受告知訴訟人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李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總和」、「受分配取得面積和」及「增減面積」欄位之記載,均應更正如更正附表三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被上訴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更正附表三: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總和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受分配取得面積和 增減面積 1 許連生 303.77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78.09平方公尺,以及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25.67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03.76 減0.01 2 蔡高山 317.54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288.21平方公尺,以及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4部分面積29.3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17.54 無增減 3 蔡元彬 252.73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252.7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52.73 無增減 4 蔡元寶 252.73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252.7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52.73 無增減 5 蔡雲明 1738.76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1738.77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738.77 增0.01 6 蔡啟祥 72.49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72.5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72.5 增0.01 7 蔡慶祥 364.52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364.52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64.52 無增減 8 蔡宏林 91.13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91.1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91.13 無增減 9 李石珯 216.02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216.0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16.01 減0.01 10 李錦隆 216.02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216.0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16.01 減0.01 11 李宗財 216.02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216.0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16.01 減0.01 12 蔡罔渡 648.03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648.0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648.03 無增減 13 李祥榮 89.51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5部分面積89.5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89.51 無增減 14 蔡瑞元 121.51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6部分面積121.5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21.51 無增減 15 陳文賢 121.51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7部分面積121.5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21.51 無增減 16 許連發 91.13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8部分面積91.1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91.13 無增減 17 蔡海進 91.13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9部分面積91.1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91.13 無增減 18 蔡岳龍 182.27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20部分面積182.25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82.25 減0.02 19 李承霖 162.01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21部分面積162.0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62.01 無增減 20 李徒 162.01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22部分面積162.0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62.01 無增減 21 蔡明輝 40.5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23部分面積121.54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 40.52 增0.02 22 蔡彥哲 40.5 40.51 增0.01 23 蔡彥祥 40.5 40.51 增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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