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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莊清安 寄屏東市○○路○○○00000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帛洲即蕭威工程行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具狀對於本院110年7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上開裁定已於110年8月2日寄存送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抗告人所提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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