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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李景華
再審相對人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定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6日本院110 年度再微字第1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已具體計算出攤位實際面積,再審相對人應以實際面積7.01坪計算管理費,而登記之面積係因建商灌水所致,為無法利用之虛有面積,法院應依事實為判決,不得因逾不變期間而為不合理或錯誤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第497條及第507條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判決及110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已對本院109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在案,茲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查本院係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再微字第2號(即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惟查,關於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有無此等事由;
另關於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此一再審事由部分,再審聲請人並未表明其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為何,又其於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5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所提出之東雲公司協議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56號損害賠償事件94年5月16日、94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證物,上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為再審聲請人所知悉,再審聲請人卻未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提出,自非屬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
從而,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仍應自再審聲請人收受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
準此,再審聲請人應自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即109年11月30日起算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遲至110年1月1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原確定裁定是以此為由駁回再審之訴,核無違誤。
再審聲請人雖再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再審理由仍係針對前已確定之判決泛稱登記面積為建商灌水,應以實際面積計算管理費,法院不得因時效而為不合理裁判云云,與原確定裁定係以其逾再審不變期間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等理由無涉,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7條定有明文。
再審聲請人雖請求移送最高法院審理,惟本件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專屬由為裁定之法院管轄。
從而,再審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第497條及第507條等規定聲請再審,應專屬由本院管轄,再審聲請人請求移送至最高法院審理,要屬無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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