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吳鳳珠
葉春宏
吳月女
葉尚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淑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蔡振興、蔡翊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6 月18日提出訴之追加變更狀,追加被告並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惟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見)。
三、經查:
(一)原告吳鳳珠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後,其第一項聲明與第五項聲明,在新臺幣(下同)171 萬7000元之範圍內,各本於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賴淑娟與華南銀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賴淑娟與蔡振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說明,係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71 萬7000元定之。
(二)原告吳月女為訴之追加後,其第三項聲明與第六項聲明,在200 萬元之範圍內,各本於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賴淑娟與華南銀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賴淑娟與蔡振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00 萬元定之。
(三)原告葉尚恭為訴之追加後,其第四項聲明與第七項聲明,在70萬元之範圍內,各本於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賴淑娟與華南銀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賴淑娟與蔡翊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70萬元定之。
(四)本件原告為追加及變更聲明後,其各項標的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應徵收或返還之裁判費如下: 1、原告吳鳳珠:應補繳1 萬9018元。
2、原告葉春宏:溢繳訴訟費用1540元,應予返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吳鳳珠、葉尚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吳鳳珠、葉尚恭之訴。
五、原告葉春宏於起訴後已繳納1 萬1890元,溢收1540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原告葉春宏得持本裁定向本院領取退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
┌──┬──────────────┬────┬─────┬─────┐
│項次│ 追加及變更後之起訴聲明 │ 原請求 │擴張或減縮│ 應 徵 收 │
│ │ │ 金 額 │金 額│ 裁 判 費 │
├──┼──────────────┼────┼─────┼─────┤
│ 一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79 萬 │+10萬元 │8萬9110元 │
│ │、賴淑娟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鳳珠│9000元 │ │ │
│ │889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 │
│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
├──┼──────────────┼────┼─────┼─────┤
│ 二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萬元 │-15 萬3496│1萬0350元 │
│ │、賴淑娟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春宏│ │元 │ │
│ │94萬6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 │
│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
├──┼──────────────┼────┼─────┼─────┤
│ 三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0萬元 │0 │2萬0800元 │
│ │、賴淑娟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月女│ │ │ │
│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
├──┼──────────────┼────┼─────┼─────┤
│ 四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0萬元 │0 │2萬5750元 │
│ │、賴淑娟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尚恭│ │ │ │
│ │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
├──┼──────────────┼────┼─────┼─────┤
│ 五 │第一項給付金額其中171 萬7000│0 │+171萬7000│與第一項聲│
│ │元部分,被告蔡振興應與被告賴│ │元 │明核徵 │
│ │淑娟負連帶給付之責。 │ │ │ │
├──┼──────────────┼────┼─────┼─────┤
│ 六 │第三項給付金額,被告蔡振興應│0 │+200萬元 │與第三項聲│
│ │與被告賴淑娟負連帶給付之責。│ │ │明核徵 │
├──┼──────────────┼────┼─────┼─────┤
│ 七 │第四項給付金額其中70萬元部分│0 │+70萬元 │與第四項聲│
│ │,被告蔡翊廷應與被告賴淑娟負│ │ │明核徵 │
│ │連帶給付之責 │ │ │ │
├──┴──────────────┴────┴─────┴─────┤
│說明: │
│1.原告吳鳳珠前依本院110年4月6日裁定,繳納8萬8120元。 │
│2.原告葉春宏前依本院110年4月6日裁定,繳納1萬1890元。 │
│3.原告吳月女前依本院110年4月6日裁定,繳納2萬0800元。 │
│4.原告葉尚恭前依本院110年4月6日裁定,繳納2萬5750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