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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34號
原 告 唐嘉宏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574,000元【計算式:{1,604 (285 號)+39(286 號)}平方公尺×18,000元/ 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29,57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04 元,限原告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
二、請原告提出被告洪金蓮、何榮輝、何榮煌、何淑芬、何淑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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