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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65號
原 告 李展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武昌、曾秀英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份,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8,600 元【計算式:{104.53(895 地號)+107.19(897地號) 平方公尺}×5, 000元/ 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1,058,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限原告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
二、請提出被告曾秀英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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