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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57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原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熊厚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榮隆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原告請求被告鄭榮隆遷讓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里○○○路0 巷0 號建物。
而上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5,000 元【計算式:250 ㎡(以實測為準)×4,900 元/ ㎡=1,225,000 元】。
惟坐落其上建物為國軍眷舍,係屬國有財產,並無課稅現值可得計算房屋現值,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則其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又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係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75,000 元(計算式:1,225,000 +1,650,000 =2,87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鄭榮隆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另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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