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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76號
原 告 陳文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陳光喜間請求確認決議及規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以如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原證1 同意書之方式所為變更規約之決議,以及屏東縣政府恆春鎮公所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4日恆鎮民字第11030685400 號函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陳光喜」變更規約「不存在」;
至備位聲明則係請求確認被告以如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原證1 同意書之方式所為變更規約之決議,以及屏東縣政府恆春鎮公所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4日恆鎮民字第11030685400 號函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陳光喜」變更規約「無效」。
經核原告先位請求確認上開決議暨規約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上開決議暨規約無效,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而上開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且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亦無從認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又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之訴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不另計標的價額。
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述費用。
另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大光段904 、905 、906 、907 、915 、916 、917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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