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訴,238,2022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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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鍾一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81 ⑴、682 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鋪設級配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上訴人則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通行上開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 萬7,990 元。
原判決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反訴部分則命被上訴人應自通行上開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7,637 元。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就本訴部分命其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及反訴部分不服,則本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開地上物之除去費用為準,經被上訴人陳報為3,000 元,至反訴部分,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0萬3,530 元【計算式:(00000-0000)×10=103530】,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0萬6,530 元(計算式:3000+103530 =10653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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