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訴,266,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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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2202元,及自110年5月20日
  3.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5. 事實及理由
  6. 一、原告主張:
  7. (一)被告於101年5月間,邀請原告與其合夥投資不動產買賣,
  8. (二)原告於101年至103年間,先後應被告之要求,就本件投資
  9. (三)被告於109年10月間出售系爭不動產,兩造之合夥事業已
  10. (四)本件投資兩造實際支出數額為244萬4279元,包括如附表
  11. (五)減縮後聲明:
  12. 二、被告答辯:
  13. (一)兩造確有約定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14. (二)本件投資標的為預售屋,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
  15. (三)本件投資總收入為1292萬7000元,不包括被告向銀行超額
  16. (四)被告出資額為784萬1378元,即本件投資總支出減去原告
  17. (五)聲明:
  18.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9. (一)兩造於101年5月間,合意投資不動產買賣,於101年8月間
  20. (二)兩造結算應按本件投資之總收入減去總支出之方式,計算
  21. (三)本件投資總收入至少1292萬7000元,包括系爭不動產之出
  22. (四)本件投資總支出至少903萬3007元,包括系爭不動產之購
  23. (五)原告自101年起至103年止,共匯款250萬4660元給被
  24. (六)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匯款其中200萬元給原告,作為本件
  25. (七)被告係於110年5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如原告主張為有
  26. 四、本件爭點:
  27. (一)本件應定性為合夥、隱名合夥或合資契約?如定性為合資
  28. (二)本件投資總收入為何?有無包括被告向渣打銀行及遠東銀
  29. (三)本件投資總支出為何?有無包括被告向渣打銀行及遠東銀
  30. (四)本件投資純益之計算結果為何?本件投資純益於扣除兩造
  31. (五)原告於被告給付200萬元後,請求被告再給付94萬2202元
  32. 五、本院之判斷:
  33. (一)本件投資應定性為隱名合夥契約。
  34. (二)因本件係原告請求分配合夥損益。而所謂損益,係指營業
  35. (三)本件投資總收入為1292萬7000元,不包括被告向銀行超額
  36. (四)本件投資總支出為903萬3007元,但不包括被告清償之貸
  37. (五)本件投資純益計算為389萬3993元【計算式:本件投資總
  38. (六)兩造出資額:
  39. (七)本件投資純益應按約定出資額比例各50%分配,並扣除兩
  40.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投資可獲分配308萬3493元。原告
  41.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42.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結果無
  43.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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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游家瑋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黃馨慧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2202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果以新臺幣94萬22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5月間,邀請原告與其合夥投資不動產買賣,於101年8月間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5樓之13」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投資標的(下稱本件投資),兩人約定本件投資之支出及獲利分配均一人一半,並由被告負責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及費用事務。

原告對於資金來源、投資物件是否恰當、如何買到、賣屋時積極協助賣屋等經營共同事業,均有參與,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合夥之事業,本件屬合夥契約。

(二)原告於101年至103年間,先後應被告之要求,就本件投資以匯款方式出資:①新臺幣(下同)106萬4660元,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房屋裝潢修繕等費用;

②15萬元;

③19萬2586元,就系爭不動產之出租裝修為結算。

原告就本件投資之出資額,合計為140萬7246元。

(三)被告於109年10月間出售系爭不動產,兩造之合夥事業已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應對本件投資之利潤為分配。

因本件投資總收入為1292萬7000元,包括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1190萬元、系爭不動產之出租淨利102萬7000元、被告向渣打銀行及遠東銀行之超額貸款206萬2353元。

又本件投資總支出為985萬7089元,除包括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項目及金額外,應再加計代償貸款690萬1836元、2成頭期款155萬元、銀行貸款手續費3600元,並扣除被告向銀行超額貸款之206萬2353元。

經本件投資總收入減去本件投資總支出,計算本件投資純益為306萬元9911元。

(四)本件投資兩造實際支出數額為244萬4279元,包括如附表編號2至17(編號16僅計入其中5883元)所示部分,及2成頭期款155萬元、銀行貸款手續費3600元,並扣除被告超額貸款之206萬2353元。

因原告出資額為140萬7246元,故被告出資額為103萬7033元。

惟本件投資純益依兩造約定各分配得50%淨利之方式計算為153萬4956元,加計應返還原告之出資額140萬7246元,合計結果為294萬2202元。

但被告僅給付200萬元,爰依民法第69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金額。

(五)減縮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2202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確有約定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支出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合夥事務由被告執行,並由登記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因原告未參與系爭不動產之經營事務,也不重視財產事業之歸屬,而僅著重在共同出資金額及分配損益,本件屬隱名合夥契約。

(二)本件投資標的為預售屋,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前,本件投資僅支出169萬8086元,原告至多僅支出半數即84萬9043元,加上前述編號②15萬元及③19萬2586元,原告出資額為119萬1629元。

至於前述編號①106萬4660元超逾84萬9043元部分,因兩造於101年至103年間金錢往來關係甚密,被告有代墊原告生活支出及信用卡費,此部分與本件投資無關。

(三)本件投資總收入為1292萬7000元,不包括被告向銀行超額貸款之206萬2353元,此部分為被告籌措個人資金,與本件投資無關。

本件投資總支出為903萬3007元,項目如附表所示,不包括被告向銀行清償之貸款本金125萬0517元及利息82萬0482元,理由同上。

經本件投資總收入減去本件投資總支出,計算本件投資純益為389萬3993元。

(四)被告出資額為784萬1378元,即本件投資總支出減去原告出資額。

惟兩造沒有約定本件投資純益要如何分配,如果按實際出資額比例,原告可分得51萬3618元,加計應返還原告之出資額119萬1629元,合計為170萬5247元;

如果按約定出資額比例各50%,應先補足至約定出資額後,再依約定出資額比例分配,則原告可分得194萬6997元,加計應返還原告之出資額119萬1629元,合計為313萬8626元,扣除原告不足之出資額332萬4875元後,已無剩餘。

因被告已給付200萬元給原告,並無分配不足之情形,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5月間,合意投資不動產買賣,於101年8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投資標的,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出資及費用均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及由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負責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及費用,並以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一事作為本件投資之結算條件。

(二)兩造結算應按本件投資之總收入減去總支出之方式,計算出純益部分之後,先退還兩造各自出資額,如有剩餘再行分配。

(三)本件投資總收入至少1292萬7000元,包括系爭不動產之出租淨利102萬7000元,及被告出售之價金1190萬元。

(四)本件投資總支出至少903萬3007元,包括系爭不動產之購入價額764萬元,裝修成本2萬元、外管外電13萬3071元、代書費2萬9139元、第一次修繕費用36萬4172元、紅包費2萬1000元、房屋稅及地價稅6萬8452元、火災地震險保險費2萬2876元、管理費6萬7680元、水電瓦斯費9540元、出租之交通食宿費5萬0400元、簽約之食宿交通費8400元、行政處理費用6萬0900元、財產交易所得稅2萬0520元、賣方仲介費47萬6000元、代書費及稅費結清9883元、土地增值稅3萬0974元。

(五)原告自101年起至103年止,共匯款250萬4660元給被告,其中144萬元與本件無關,而剩餘之106萬4660元部分,至少有84萬9043元作為本件投資所用。

又原告為本件投資,於103年7月21日匯款15萬元及給付19萬2586元給被告。

(六)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匯款其中200萬元給原告,作為本件投資獲利之分配。

(七)被告係於110年5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10年5月20日起算。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應定性為合夥、隱名合夥或合資契約?如定性為合資契約,應類推適用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

(二)本件投資總收入為何?有無包括被告向渣打銀行及遠東銀行之超額貸款206萬2353元?

(三)本件投資總支出為何?有無包括被告向渣打銀行及遠東銀行清償之貸款本金125萬0517元及利息82萬0482元?

(四)本件投資純益之計算結果為何?本件投資純益於扣除兩造出資額後,如何分配?應按約定出資額一人一半分配或是按實際出資額比例分配?兩造有無約定按約定出資額一人一半分配?如需按實際出資額分配,則原告實際出資金額是否超逾119萬1629元,而為140萬7246元?被告實際出資金額為何?

(五)原告於被告給付200萬元後,請求被告再給付94萬2202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投資應定性為隱名合夥契約。 1、相關法律解釋:⑴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⑵民法第700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⑶民法上之合夥契約及隱名合夥契約,固有相同部分,例如合夥人與隱名合夥人均有出資義務及有受損益分配之權利義務,惟相異部分在於財產歸屬、事業歸屬、事務執行、對外關係。

在合夥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而合夥之事務執行,原則上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各合夥人均得對外為合夥事業之代表。

反之,隱名合夥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而隱名合夥之事務執行,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隱名合夥人不得對外為事業之代表。

⑷至於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與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相同處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於是否經營事業。

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2、兩造於101年5月間,合意投資不動產買賣,於101年8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投資標的,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出資及費用均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並由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負責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及費用事務(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點)。

由此可見本件有經營事業,並非單純約定出資而獲利之比例,與合資契約之概念不相符。

又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單獨登記為所有權人,負責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及費用事務,看不出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具有處分、出租之所有權或代表權限。

且原告亦無法舉出證據,以證明其對系爭不動產具有財產歸屬、事業歸屬、事務執行、對外關係之單獨權限。

故依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經營狀況觀之,亦與合夥契約之概念不相符。

3、原告雖主張資金來源、投資物件是否恰當、如何買到、賣屋時積極協助賣屋等經營共同事業,均有參與,認為本件屬合夥契約云云。

惟不論是隱名合夥或合夥,兩者都有出資義務,不能說有出資就一定是合夥關係。

至於原告其餘參與事務,只能說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執行事務有貢獻,但不足以認定其就有單獨執行事務及代表之權限;

也就是說,如果被告不出售系爭不動產的話,光憑原告是沒辦法順利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買方,由此就可以突顯兩造間在約定時,原告並不在意單獨執行事務及代表之權限,才會任由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由其負責處理管理、出租及支付費用等事務,而僅著重於就本件投資之支出及獲利分配由兩造一人負擔一半。

4、因此,兩造間就本件投資所成立之契約性質,應定性為隱名合夥契約。

(二)因本件係原告請求分配合夥損益。而所謂損益,係指營業收入減除營業支出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見)。

故本件有依序認定本件投資總收入即營業收入、本件投資總支出即營業支出,並據以計算本件投資損益之必要。

又關於本件之結算,兩造亦不爭執按本件投資之總收入減去總支出之方式,計算出純益部分之後,先退還兩造各自出資額,如有剩餘再行分配(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點)。

(三)本件投資總收入為1292萬7000元,不包括被告向銀行超額貸款之206萬2353元。

1、原告主張本件投資總收入為1292萬7000元,包括系爭不動產之出租淨利102萬7000元、出售價金1190萬元,及被告向渣打銀行及遠東銀行之超額貸款206萬2353元云云。

被告雖不爭執本件投資總收入為1292萬7000元,惟否認包括被告向渣打銀行及遠東銀行之超額貸款206萬2353元。

故基於主張權利發生之人負舉證責任之原則,原告就本件投資總收入有包括被告向銀行超額貸款206萬2353元,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本件投資總收入包括被告向渣打銀行及遠東銀行超額貸款206萬2353元之具體理由,在於其認為系爭不動產非被告所經營事業,應屬兩造全體共同事業,則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向銀行貸款所得之金額,自應列入本件總收入計算云云。

惟系爭不動產並非兩造全體共同事業,業如前述,自不得以此為由,認為本件投資總收入應包括被告向銀行超額貸款206萬2353元。

又所謂「營業收入」,乃經營目的事業所收入之金錢。

兩造既然係約定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作為投資標的及經營之事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點),而非約定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擔保及貸款作為事業,則本件投資總收入即營業收入,自應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出租所得之金錢,而不包括抵押系爭不動產貸款所得之金錢。

也就是說,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兩者為不同之經營事項。

又被告因借貸取得與本金等額之金錢,再清償等額之貸款,對於本件投資總收入並未增加,亦無加計此部分金額之必要。

故被告以系爭不動產作抵押向銀行貸款,雖與本件投資有關,但不能計入本件投資總收入即營業收入。

此部分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3、因此,本件投資總收入為1292萬7000元,即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1190萬元加計出租淨利102萬7000元,但不包括被告向銀行超額貸款之206萬2353元。

(四)本件投資總支出為903萬3007元,但不包括被告清償之貸款本金125萬0517元及利息82萬0482元。

1、原告主張本件投資總支出為985萬7089元,除包括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項目外,應再加計代償貸款690萬1836元、2成頭期款155萬元、銀行貸款手續費3600元、被告向銀行清償之貸款本金125萬0517元及利息82萬0482元,並扣除被告向銀行超額貸款之206萬2353元。

惟此經被告否認,辯稱本件投資總支出應僅有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合計為903萬3007元。

因兩造均不爭執本件投資總支出至少有如附表所示項目合計為903萬3007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點),故以下僅就原告主張之代償貸款690萬1836元、2成頭期款155萬元、銀行貸款手續費3600元、被告清償之貸款本金125萬0517元及利息82萬0482元,以及是否應扣除被告向銀行超額貸款之206萬2353元為論述。

2、原告主張之代償貸款690萬1836元、2成頭期款155萬元,均屬系爭不動產之購入成本,故僅以系爭不動產之購入價額764萬元計算支出即可,不應重複計算。

又前述代償貸款及頭期款兩者相加雖超過764萬元,惟超過部分,如果被告係用於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支出項目,則僅論以附表所示項目已足,不必重複加計;

如果被告未用於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項目,則與本件投資支出無關,亦無加計之必要。

故此部分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向銀行清償之超額貸款本金125萬0517元、利息82萬0482元、手續費3600元,本件投資總支出即營業支出,應為系爭不動產因出售、出租所支出之費用,而不包括抵押系爭不動產貸款所支付之本金、利息及手續費,理由同前五、(三)、2所述。

又被告因借貸取得與本金等額之金錢,再清償等額之貸款,對於本件投資總支出並未增加,亦無加計此部分金額之必要。

故此部分金額雖與本件投資有關,但不應計入本件投資總支出即營業支出。

此部分原告主張,亦無可採。

4、原告又主張本件投資總支出,應予扣除被告向銀行超額貸款之206萬2353元云云。

惟被告超額貸款,概念上為可支配使用之金錢增加,此部分與被告於本件投資中出資額是否因此減少之問題有關,但不是支出數額有所減少。

因為被告取得貸款時,仍負擔數額相同之本金債務,兩者相抵結果,沒有額外增加或減少支出之數額,故超額貸款不應自本件投資總支出扣除,此部分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5、因此,本件投資總支出,除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所示項目合計903萬3007元外,其餘均不包括。

(五)本件投資純益計算為389萬3993元【計算式:本件投資總收入00000000-本件投資總支出0000000=0000000】。

(六)兩造出資額: 1、原告實際出資金額為119萬1629元。

⑴原告主張有匯款給被告140萬元7246元,作為本件投資出資云云。

被告雖承認有收受匯款,但就超逾119萬1629元部分,否認原告交付原因為本件投資,辯稱超逾部分是代墊原告費用,與本件投資無關。

故基於主張權利發生之人負舉證責任之原則,原告就超逾119萬1629元部分為本件投資出資,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提出帳戶往來明細、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手寫帳目為證(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9頁、第43頁),欲證明匯款為本件投資之出資云云。

惟前者帳戶往來明細部分,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並不能證明原因;

後者手寫帳目部分,僅為編號③19萬2586元,被告並不爭執,但不足以因此推認原告有出資超逾119萬1629元。

又原告也不爭執兩造間除了本件投資之外,尚有其他金錢往來原因(例如另一間房屋買賣投資),不能排除其他匯款原因可能性,則依原告所舉證據,自不足以證明匯款就必然與本件投資有關,而屬本件投資之出資。

⑶因此,原告不能證明其就本件投資之出資金額,有超逾兩造所不爭執之119萬1629元,而達到140萬7246元。

故本院認定原告於本件投資之實際出資金額,為119萬1629元。

2、被告實際出資金額為130萬1895元。

⑴因本件投資係兩造約定投資不動產買賣,故系爭不動產之購入價額,依兩造間之約定,應為兩造之出資。

又系爭不動產購入後,原告仍陸續補充支付費用(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點)。

因原告為隱名合夥人,沒有增加出資之義務,但原告仍同意再予支付,故可以認定兩造後來仍有增加出資。

依上說明,兩造出資之計算方式,應分成系爭不動產購入價額之出資部分(即附表編號1),以及系爭不動產購入之後至出售為止所生支出費用之出資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7),兩者相加結果即為本件投資總支出。

⑵被告雖辯稱其出資額為本件投資總支出減去原告之出資額云云。

惟就本件投資總支出其中系爭不動產購入價額之出資部分,本院認為不能以此方法計算為被告出資額,理由如下:①兩造係約定投資不動產買賣,也就是兩造要各拿出一部分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

而被告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取得貸款,等同於將系爭不動產所具有之價值變現成金錢,並非額外拿出資金,顯與兩造間之約定不符。

故系爭不動產購入價額,貸款不能算是兩造之實際出資,此部分應予扣除。

至於被告向銀行超額貸款所另支付之本金125萬0517元、利息82萬0482元、手續費3600元,其中本金125萬0517元部分,於被告實際支出後,應自超額貸款中扣除;

利息82萬0482元、手續費3600元部分,乃被告延緩出資所生額外費用,可歸責於被告,應由被告單獨負擔,不應計入本件投資之出資額。

②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超額貸款779萬元,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6日(110)遠銀風字第341號函暨附被告貸款資訊、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304頁),經扣除被告有實際支出而視為出資的125萬0517元,剩餘貸款金額為653萬9483元。

③因系爭不動產購入價額為764萬元,而超額貸款剩餘金額為653萬9483元,兩者相減結果為110萬0517元。

故關於系爭不動產購入價額之出資部分,兩造之出資額僅為110萬0517元。

⑶依上所述,兩造出資額,分別為系爭不動產購入價額之出資部分110萬0517元,加計系爭不動產購入之後至出售為止所生支出費用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7合計139萬3007元,共計249萬3524元。

⑷兩造出資額249萬3524元經扣除原告出資額119萬1629元,計算得被告出資額為130萬1895元。

(七)本件投資純益應按約定出資額比例各50%分配,並扣除兩造不足之出資額,原告應受分配308萬3493元。

1、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件投資所得盈餘之分配比例,係約定為一人一半。

被告雖否認兩造就此部分有約定。

惟兩造間合意投資不動產買賣,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出資及費用均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點)。

則兩造就本件投資之出資,負有一人一半之義務,如果就本件投資盈餘分配,卻僅按實際出資額負擔,然後還要補足不足之出資額,對於不足出資額之一方而言,不免失之公平。

且原告經被告通知後願意增加編號②、③之出資,可見原告未能補足出資額,不可歸責於原告。

被告亦不爭執兩造就如何分配盈餘無明確之約定。

故探求當事人真意及本件投資之公平性,應認為兩造應按約定出資額比例即各50%分配本件投資盈餘,並補足約定之出資額,較為妥適。

2、因本件投資純益為本件投資總收入減去本件投資總支出,兩造出資額已計入本件投資總支出之範圍內,故本件投資純益不包括兩造之出資額,於分配盈餘時,不必先行扣除兩造出資額,而可直接依約定出資額比例各50%分配。

3、本件投資純益為389萬3993元,按約定出資額比例各50%分配結果,兩造各分得194萬6997元(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

4、兩造出資額為249萬3524元,依一人一半之方式計算約定出資額為124萬6762元。

故原告應補足5萬51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5133】。

5、因此,原告可分得出資額119萬1629元及本件投資純益一半194萬6997元,再減去原告應補足之出資額5萬5133元,總計為308萬3493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投資可獲分配308萬3493元。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於被告給付200萬元後,請求被告再給付94萬2202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述結算結果可獲分配金額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結果無影響,爰不贅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本件投資總支出
編號 支出項目 支出金額(新臺幣) 1 購買系爭不動產 764萬元 2 裝修成本 2萬元 3 外管外電 13萬3071元 4 代書費 2萬9139元 5 第一次修繕費用 36萬4172元 6 紅包費 2萬1000元 7 房屋稅及地價稅 6萬8452元 8 火災地震險保險費 2萬2876元 9 管理費 6萬7680元 10 水電瓦斯費 9540元 11 出租系爭不動產之交通食宿費 5萬0400元 12 簽約之食宿交通費 8400元 13 行政處理費用 6萬0900元 14 財產交易所得稅 2萬0520元 15 賣方仲介費 47萬6000元 16 代書費及稅費結清 9883元 17 土地增值稅 3萬0974元 合計:903萬30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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