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訴,306,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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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鎮海基督教會
法定代理人 潘秀利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林秀貞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5年3月3日設立登記取得宗教法人資格之前,為「黎明教會」(下稱系爭黎明教會,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現為原告所屬分支機構之「黎明分事務所」。

被告於103年至104年間,擔任系爭黎明教會之長老及財務會計,負責掌管系爭黎明教會金錢收支簿之製作及金錢保管事宜,而保管系爭黎明教會103年度結存金新臺幣(下同)103萬1524元(下稱系爭結存金),寄存在被告所有銀行帳戶名下,迄今仍未返還。

兩造間就系爭結存金為消費寄託關係,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第1項、第2項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後返還之。

(二)減縮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0823元,及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黎明教會因會員間對於應由牧師或會員主導之理念不同,遭惡意排擠,多人自系爭黎明教會離去,並另行成立「洛陽教會」,同意將系爭結存金使用於「洛陽教會」相關費用上,嗣「洛陽教會」併入、更名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黎明教會」。

是以原告與系爭黎明教會之間,在組織上(成員)及財產上不具有同一性,原告設立登記後,增設黎明分事務所,不能使系爭黎明教會變更為原告之分支機構。

(二)即使原告可得請求返還系爭結存金,惟被告前於99年間,經系爭黎明教會借用其名義向第三人劉文傑買受土地,買賣價金及代書費合計為21萬5000元(下稱系爭購地款),均由被告支出,系爭黎明教會迄今未給付,應予扣除;

系爭黎明教會之基地及福音車亦長期登記於被告夫婦名下,相關地價稅、牌照稅、燃料費及後續成立洛陽教會之相關開支,合計為26萬9351元(下稱系爭房車稅費開支),歷來均由被告以系爭黎明教會之結存金支付,亦應予扣除;

剩餘金額應僅為55萬0673元。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0頁至第391頁):

(一)被告於103年至104年間,擔任系爭黎明教會(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長老及財務會計;

系爭黎明教會未經登記,無管理人或代表人,由會員大會決定事務。

(二)系爭黎明教會之會員潘恩典、曾金雲、曾金定、劉明祥、劉靜惠、家玉花、劉秀英、包英花、彭秀花、劉靜、賴秀英、麥皓哲、巴春蘭及被告等人,因與牧師潘秀利之間的宗教理念不合,自104年1月起陸續離去系爭黎明教會,另行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一址成立「洛陽教會」,現「洛陽教會」併入、更名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黎明教會」。

(三)系爭黎明教會於103年度結存金共103萬1524元,寄存在被告銀行帳戶名下保管,系爭結存金迄今沒有返還給原告或系爭黎明教會。

(四)被告有於99年間,以其名義向第三人劉文傑買受坐落○○鄉○○○段000地號土地,訂定如本院卷第237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及代書費合計為21萬5000元。

(五)系爭黎明教會之基地及福音車長期登記於被告夫婦名下,相關地價稅、牌照稅、燃料費及後續成立洛陽教會之相關開支,合計為26萬9351元,經被告以系爭結存金支付。

(六)原告係於105年間經許可設立而登記為法人。惟如果原告與系爭黎明教會不具同一性,即不可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結存金。

(七)被告係於110年6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如原告主張有理由,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10年6月4日起算。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系爭黎明教會具有同一性,兩造間就系爭結存金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否認有扣除之理由,惟經被告否認同一性,辯稱即使具有同一性,也應扣除系爭購地款及系爭房車稅費開支。

故本件首要爭點在於:「原告與系爭黎明教會,組織上(成員)及財產上是否具有同一性?如兩者在組織上及財產上不具有同一性,則系爭黎明教會有無同意成為原告所屬之分事務所,而具有同一性?」

(二)本院認為原告與系爭黎明教會不具同一性,且系爭黎明教會也沒有同意成為原告所屬之分事務所。

1、非法人團體與設立登記後之法人是否具同一性,應以其組織及財產是否實質上同一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

2、從財產上而言,原告設立登記為法人之財產,為潘秀利、吳呂月女於105年間所捐助,有財產清冊、捐助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第131頁);

系爭黎明教會之財產,為會眾於原告設立之前所奉獻,有103年度收支預決算暨104年度預算表、103年度個人奉獻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兩者顯然不同。

3、從組織上而言,原告係由董事會執行事務,系爭黎明教會則由會員大會決定事務(不爭執事項第1點),執行事務制度不同;

且依原告設立登記為法人之董事名冊(本院卷第133頁),原告董事來自各分會,但其中除潘秀利外,並無其他系爭黎明教會之會員,與系爭黎明教會之會眾幾無重疊,有系爭黎明教會104年和會手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6頁),執行事務會員亦不同。

因原告與系爭黎明教會間,在執行事務制度及組成會員均有不同,故不能認為兩者組織上同一。

4、原告與系爭黎明教會間在組織上及財產上均不具同一性,則兩者分屬不同之主體,原告要將系爭黎明教會併入其組織內而成為分支機構,自應得系爭黎明教會之同意。

惟原告不爭執系爭黎明教會未經登記,無管理人或代表人,係由會員大會決定事務(不爭執事項第1點),且系爭黎明教會之會眾未決議同意成為原告所屬之分事務所(本院卷第342頁),故不能認為原告有取得系爭黎明教會之同意併入。

5、原告雖主張系爭黎明教會原屬原告之分支機構,不需要召開會員大會決議同意云云。

惟原告與系爭黎明教會間雖均有「台灣鎮海」、「教會」之名稱,惟組織上、財產上均不同,僅屬「同名」而「異質」之團體,並非同一主體自非法人團體設立登記為法人,自不具同一性;

既然不具有同一性,自不能透過原告設立登記為法人之方式,而概括繼受原先系爭黎明教會之權利義務。

又兩個不同主體之宗教團體,權利義務各自獨立,不會僅因其一設立登記為法人,即導致另一歸於解消;

應經由系爭黎明教會之同意併入,才能認為原告後來增設之分支機構黎明分事務所,得以取代原先之系爭黎明教會而概括繼受其權利義務;

否則系爭黎明教會對外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仍存在,不因原告增設分支機構黎明分事務所而受影響。

故原告主張系爭黎明教會原屬原告之分支機構,無須系爭黎明教會同意云云,因未經過系爭黎明教會召開會員大會決議同意併入,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系爭黎明教會,組織上及財產上不具有同一性,且系爭黎明教會並未同意成為原告所屬之分事務所,而具有同一性,則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結存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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