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周圍地中,東側之520地號土地如附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 (二)系爭土地是否屬袋地?
- (三)系爭土地通行5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18⑴、面積1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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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李明祺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蘇豐榮
蘇豐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鳳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農作物等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鋪設瀝青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為營建、種植、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於前項土地內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9頁)。
嗣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依測量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81頁),遂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518地號土地,如後附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7日所繪製方案二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518⑴、面積144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瀝青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為營建、種植、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41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依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及土地使用現況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其對被告共有5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通行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509平方公尺,依屏東都市計畫,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因四周毗鄰均屬他人土地,與公路間均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
考量系爭土地往北通行,經由被告共有之518地號土地可直接與公路即「崇朝路」聯絡,係最短之路線,損害最小,且慮及一般車輛正常通行及建築法規規定,路寬應以6公尺為宜,並請求被告容忍伊開設6公尺寬瀝青柏油道路以供通行使用,且不得為妨礙伊對外通行之行為。
又系爭土地東側地界雖鄰接同段520地號土地(下稱520地號土地)上之「古松西巷336弄」(下稱系爭巷弄),惟該巷弄係「城市花園」封閉社區內現供住戶通行之私設道路,並非依法編定之現有巷道或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且兩地經界設有矮牆阻隔出入,伊仍不得任意通行系爭巷弄,是系爭土地確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對5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鋪設瀝青柏油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5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18⑴、面積144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瀝青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為營建、種植、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周圍地中,東側之52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20部分全部屬於已開闢之系爭巷弄,供「城市花園」社區住戶向東通行至「古松西巷」,則系爭土地本可藉由系爭巷弄通行至公路,並非袋地。
縱認系爭土地為袋地,惟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係在解決袋地通行之需,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況且系爭巷弄寬度6公尺,並設有寬度9公尺迴車道,除供原告通行並無任何困難之外,亦可解決其建築上之問題,應可認其為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又系爭土地與系爭巷弄之土地經界間,雖有設立矮牆阻隔出入,然拆除該矮牆並非困難,則應認原告通行系爭巷弄已足以解決通行之問題。
此外,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528-2地號土地(下稱528-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屏東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所規畫之道路用地,原告亦得通行該部分土地至「崇朝路」,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認此項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亦即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
惟若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時,而為確認之訴時,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件原告已陳明係請求確認對特定之處所即5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即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而非形成之訴,依前揭立法理由之意旨,法院即應受其聲明之拘束,故原告所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特定處所及方法,倘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法院即應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是否屬袋地?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509平方公尺,依屏東都市計畫,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四周毗鄰均屬他人土地。
系爭土地北側鄰接518地號土地,該518地號土地現為空地、雜草叢生,其北側地界緊鄰「崇朝路」;
系爭土地東側鄰接之52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20部分,現全部屬於已開闢為供北側「城市花園」社區住戶(共26戶)通行之「古松西巷336弄」(即系爭巷弄),可對外聯絡至「古松西巷」,並於通往「古松西巷」鄰接處設置大門側門區隔內外,又系爭巷弄(含花圃矮牆)寬度為6公尺,並設有寬度9公尺迴車道,但系爭土地與系爭巷弄之土地經界間,設立矮牆阻隔出入,致系爭土地現無法經由系爭巷弄通行至「古松西巷」;
系爭土地西側鄰接528-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該528-2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其北側地界亦緊鄰「崇朝路」;
系爭土地南側鄰接之土地均蓋有建物,無對外之通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1年5月9日屏市工字第11131850600號函、屏東縣政府111年5月11日屏府城都字第11118415900號函暨所附之使用執照存根、地盤圖資料及屏東○○○○○○○○○111年8月4日屏市戶(23)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33、47、99、105、289至309頁;
卷二第25頁),復經本院先後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及測量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6、179、181頁;
卷二第31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3.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必要一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可經由52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巷弄通行至「古松西巷」,非屬袋地等語。
經查,520地號土地上雖設有系爭巷弄,惟該巷弄非都市計畫道路,係以私設巷道鄰接建築線方式申請,而屬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通路,且系爭巷弄非屬屏東市公所所管理養護之道路,亦未經屏東縣政府認定為既成巷道及現有巷道之情,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1年5月9日屏市工字第11131850600號函、屏東縣政府111年5月11日屏府城都字第11118415900號函暨所附之使用執照存根、地盤圖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09頁)。
準此,系爭土地雖有鄰接52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巷弄,惟該巷弄既屬私人私設,本非得由公眾得任意通行之道路,此觀系爭土地與520地號土地經界設有矮牆阻隔出入自明,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在未經法院確認就52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前,非當然得任意通行系爭巷弄,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系爭土地應屬袋地無誤。
從而,系爭土地四周既均臨他人土地,未臨公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應屬有據。
(三)系爭土地通行5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18⑴、面積144平方公尺部分,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1.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考量通行之必要範圍並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即為利益衡量,應依實際情形,考量通行與否之利弊得失,以決定通行道路是否確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
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面積1,509平方公尺之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業如上述,可供建築住宅使用,按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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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條例第4條則規定:「一、供公眾通行,為公有土地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未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同意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二)捐贈供公眾通行,並依法完成土地登記。」
,而若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其私設道路之寬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辦理,查該編第2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
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
同規則第2條關於「袋型基地」之圖示則規定:「袋型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之長度至少應2公尺,並依第2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89、391頁。
準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欲建築房屋使用,須符合上開規定。
3.本件原告雖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4項規定,主張系爭土地往北通行518地號土地寬度需為6公尺,且往北通行518地號土地係最短之路線,損害最小云云。
惟按該條規定內容為:「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60,則系爭土地面積為1,509平方公尺,依建蔽率百分之60計算,建築基地面積為905.4平方公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建築計畫證明其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確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自難認系爭土地有通行寬度6公尺之建築需求。
其次,原告主張通行5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其路寬高達6公尺,通行面積共144公尺,對於同屬都市計畫住宅用地之518地號土地而言,嚴重影響其整體開發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甚鉅。
相較之下,系爭土地東側52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巷弄,目前係供北側「城市花園」社區住戶,往東銜接「古松西巷」對外通行,故讓原告亦得藉此通行,並無增加土地所有權人新的負擔,且系爭巷弄現已鋪設柏油路面,原告僅須將位於系爭土地東側與520地號土地相鄰處所設置之矮牆,及系爭巷弄通行至「古松西巷」之通道設置如附圖二所示之大門側門拆除,系爭土地即可藉此通行以至「古松西巷」,而拆除該等地上物,對「城市花園」社區造成之財產損失尚屬輕微,亦無影響520地號土地原本供通行使用之目的。
尤有甚者,系爭巷弄(含花圃矮牆)寬度為6公尺,並設有寬度9公尺迴車道,已符合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私設通路寬度有關規定,並可供系爭土地以系爭巷弄作私設通路,據以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1年7月12日屏府城都字第111264346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堪認系爭巷弄足以提供系爭土地建築需求之通常使用。
此外,系爭土地西側之528-2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其北側地界亦緊鄰「崇朝路」,而該地地形過於狹窄,除供作通路之外,難以開發利用,則系爭土地往北合併通行寬度6公尺之518、528-2地號2筆土地,相較於原告主張通行518地號土地寬度6公尺,當以後者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大。
是依上開土地現況、通行路徑及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情,堪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較諸通行520地號土地(即系爭巷弄)或合併通行518及528-2地號2筆土地,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共有5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18⑴、面積144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即無理由。
又原告就附圖一所示編號518⑴部分土地之通行權既不存在,則其據以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共有5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18⑴、面積144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其鋪設瀝青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為營建、種植、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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