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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廖美惠
廖余昇嶸
廖余佳蓉
廖余昇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貴珠、黃炫銘、黃歆琁、宜居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怡璇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8萬3,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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