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0,訴,76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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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 告 楊金財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楊有福

楊進順(兼楊林緣之承受訴訟人)

楊皓宇(兼楊林緣之承受訴訟人)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楊秀蘭(兼楊林緣之承受訴訟人)

楊美容(兼楊林緣之承受訴訟人)

彭楊玉妹
張楊寶仔
林楊秋理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林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有福、楊進順、楊皓宇、楊秀蘭、楊美容、彭楊玉妹、張楊寶仔、林楊秋理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楊建喜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12.5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287⑴部分面積253.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87部分面積759.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有福、楊進順、楊林緣、楊皓宇、楊秀蘭、林美容、彭楊玉妹、張楊寶仔、林楊秋理連帶負擔百分之25,由被告楊有福、楊進順各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12.5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有福、楊進順、楊建喜為被告,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嗣因楊建喜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有福、楊進順、楊林緣、楊皓宇、楊秀蘭、林美容、彭楊玉妹、張楊寶仔、林楊秋理,原告具狀追加楊林緣、楊皓宇、楊秀蘭、林美容、彭楊玉妹、張楊寶仔、林楊秋理為被告,並聲明請求楊有福、楊進順、楊林緣、楊皓宇、楊秀蘭、林美容、彭楊玉妹、張楊寶仔、林楊秋理就楊建喜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林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進順、楊皓宇、楊秀蘭、林美容,有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1頁、第341頁、第329至335頁),原告提出書狀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對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又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為訴外人林璇設定新臺幣2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次序4),林璇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287⑴部分面積253.14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287部分面積759.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伊所分得部分雖臨路,但現況有部分為既成道路,實際上可資運用之土地面積較小,故本件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相當,無庸找補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楊有福、楊進順、楊皓宇、楊秀蘭、楊美容、彭楊玉妹、張楊寶仔、林楊秋理應就被繼承人楊建喜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楊秀蘭、楊美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其等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蓋原告分得之土地位置較好,並臨道路,惟其等並無分割方案可以提出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亦未爭執兩造有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建喜於000年0月00日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有福、楊進順、楊皓宇、楊秀蘭、楊美容、彭楊玉妹、張楊寶仔、林楊秋理,其等迄未就楊建喜所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楊有福、楊進順、楊皓宇、楊秀蘭、楊美容、彭楊玉妹、張楊寶仔、林楊秋理就其等被繼承人楊建喜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㈠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

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不僅指共有人表明其願維持共有關係時之共有人利益,當事人不願維持共有,然確有此種必要時之共有人客觀利益亦足當之。

準此,僅就請求分割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為共有物之原物分配,使其脫離共有關係,而其餘共有人仍維持共有者,解釋上亦包括在內。

㈡查系爭土地東南邊面臨屏東縣長治鄉德和路,土地東北側有巷道1條,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可銜接德和路。

又土地東南側有被告楊有福使用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門牌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下稱A建物),其北側有被告楊進順所有之2層樓鋼筋混凝土加蓋3樓鐵皮建物,門牌為同村德和路83-1號(下稱B建物)。

A、B建物中間隔有通道1條,可通往系爭土地東北側之巷道,B建物西邊有圍牆1面,該圍牆與B建物間有窄縫可供人通行。

系爭土地北側有2層樓鐵皮建物(下稱C建物,部分僅為2樓高之鐵皮棚架),本院勘驗時,棚架下方停有汽車數輛,據到場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C建物為楊建喜所搭建,現無人使用。

C建物西邊,有被告楊有福使用之無門牌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下稱D建物),D建物西邊有圍牆1面,沿系爭土地邊界往C建物延伸。

D建物南邊有植物盆栽十數盆,到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楊進順陳稱前開盆栽為被告楊有福所設置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87⑴部分面積253.14平方公尺分歸其取得,編號287部分面積759.43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楊秀蘭、楊美容雖不同意前開方割方法,惟其等與其他被告均未以言詞或書狀對於具體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存在A、B、C、D建物及B、D建物之附屬圍牆,C建物為鐵皮建物,現無人居住,拆除費用較低,對現有土地利用狀況影響較小,而A、B、D建物均為有人居住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外觀狀況均屬良好,尚有相當之存續年限,如將之拆除,費用較高,對土地現有利用狀況影響甚大;

又扣除前開建物坐落位置外,幾無完整土地分配各共有人,系爭土地僅有東北及東南邊面臨道路,倘勉強將各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及所餘土地為原物分配,部分土地難免形成袋地,而無從直接聯外通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等情,因認本件就請求分割之原告按其應有部分為共有物之原物分配,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87⑴部分面積253.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使其脫離共有關係,其餘部分則由其他共有人仍維持共有,應屬公平適當。

爰據此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此外,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面積並無增減,而原告受分配之土地固屬面臨巷道,惟部分土地為現況巷道所占用,其實際可使用之面積較小,是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應屬相當,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事件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各共有人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之利益,倘由一方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而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事理之平。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小數點第2位以後有微調 實際受分配面積(㎡) 面積增減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金財 1/4 253.14 253.14 0 25/100 2 楊有福 1/4 759.43 759.43 0 25/100 3 楊進順 1/4 25/100 4 楊有福、楊進順、楊皓宇、楊秀蘭、林美容、彭楊玉妹、張楊寶仔、林楊秋理(楊建喜之繼承人) 1/4 25/100 (連帶負擔) 合計 1/1 1,012.57 1,012.57 0 100/1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楊有福 1/3 2 楊進順 1/3 3 楊有福、楊進順、楊皓宇、楊秀蘭、林美容、彭楊玉妹、張楊寶仔、林楊秋理(楊建喜之繼承人) 1/3(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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