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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崇城
被 告 豊典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宗澤
被 告 鄭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豊典企業有限公司、徐宗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豊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豊典公司)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邀同被告徐宗澤、鄭秀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經原告分為2 筆撥貸,其中㈠490 萬元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另㈡210 萬元則為無擔保放款,原約定借款期限自106 年 9月12日起至107 年9 月12日止,按月付息,屆期則還清本金,利息按伊公告指標利率1.09%加1.83%即年利率2.92%計算,嗣後隨伊公告指標利率機動調整,倘被告遲延還本,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除應自遲延時起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兩造經兩次變更借款契約,原借款期限變更為自106 年9 月12日起至116 年9 月12日止,利息按伊公告指標利率(現為0.84%)加碼年息1.41%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年息2.25%)。
詎被告豊典公司就上開兩筆撥款分自109 年10月12日、109年11月12日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伊本金㈠429 萬3,658 元、㈡180 萬1,217 元及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鄭秀美: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伊現無收入,無法清償等語。
㈡被告豊典企業有限公司、徐宗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分行催收紀錄卡、面催紀錄、催繳通知、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
被告豊典公司、徐宗澤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豊典公司、徐宗澤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而被告鄭秀美就原告之主張則表示認諾,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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