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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鍾亦宸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黃稘翔
許宸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黃耀慶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耀慶並非律師,亦不具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訴代許可準則)第2條第1 至4 款、第3條之情形。
其於民國11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雖經本院依訴代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規定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但因黃耀慶對於本件案情並非全然明瞭,又不諳法律,其就被告於本件支付命令異議狀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對其當事人有利證據,竟於向被告查證前即在言詞辯論中表示:「此部分應係被告錯誤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因認其無法為被告為適當之權利主張,已不適於繼續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依法以裁定撤銷前開許可。
被告應自行到庭或另行委任符合法律資格之代理人到庭為辯論,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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