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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謝慶良
上列異議人與李宜聰間111年度司促字第3325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規定辦理督促程序事件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
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325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作成處分(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之同年5月2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受他人詐騙,於111年3月10日將新台幣(下同)163萬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宜聰之帳戶,得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對李宜聰核發支付命令以索回受騙金額,並已依法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法取得李宜聰之年籍資料,故聲明法院向上開銀行函詢之。
詎原裁定未予探查,亦未轉由管轄法院處理,逕以伊未依期補正李宜聰之戶籍謄本為由,而駁回伊之聲請,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表明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聲請支付命令所應具備之程式。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以李宜聰為債務人,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僅於書狀記載李宜聰之姓名及帳戶帳號,並未記載李宜聰之住居所,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6日裁定命異議人於7日內補正李宜聰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同年月8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異議人並未遵期補正,致無從究明李宜聰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住居於本院轄區,其聲請之程式自有未合。
又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債權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初,原即應查明債務人之住居所並記載於書狀,則異議人請求本院自行調查或提供相關文件供其向銀行調取李宜聰之年籍資料,均屬無據。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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