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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慧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月花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張月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高慧帆之母即失蹤人張月花於民國86年2月1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今生死不明已逾25年,為此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設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職權查詢失蹤人在監在押紀錄、失蹤後之勞保投保資料、健保就醫紀錄、入出境紀錄資料,均查無所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局電子匣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及附件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入出境資訊連結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張月花已經失蹤之情節為真,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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