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勞訴,11,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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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張學良
張溫塞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巨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享吉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複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張學良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9萬4,000元及遲延利息,原告張溫塞櫻請求被告應給付114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張學良將請求之本金減縮為125萬4,600元,原告張溫塞櫻將請求之本金減縮為103萬3,2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等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張學良、張溫塞櫻(以下合稱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雜工,至110年3月24日退休止,年資為25年8月24日。

原告張學良於退休前6個月每日工資1,700元,原告張溫塞櫻每日工資1,400元,每月工作20日,原告張學良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4,000元,原告張溫塞櫻為2萬8,000元,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並未選用勞退新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退休金之基數為41個基數(計算式:15年年資×2個基數+11年年資×1個基數=41個基數),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學良139萬4,000元(計算式:3萬4,000元×41個基數=139萬4,000元),應給付原告張溫塞櫻114萬8,0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41個基數=114萬8,000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學良125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溫塞櫻103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於87年3月4日核准設立,原告自無可能於84年7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且原告張學良係自行找工班進行割草工作,工作完成後原告張學良會將各工班人員出工日數製作報表傳給被告,被告與原告張學良每半個月結算1次,再將承攬報酬匯入原告張學良之銀行帳戶,由原告張學良自行分配報酬,而原告張溫塞櫻為原告張學良之配偶,僅原告張學良進行割草工作時會請其一同前往工作,故原告張學良僅係承攬被告之割草工作,原告張溫塞櫻則隨原告張學良工作,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

又原告並無打卡,亦無上下班時間,亦不受被告考核,原告張學良如有承攬被告之割草工作,被告才給付報酬,原告張學良自行找工班進行割草工作,原告張學良及其工班並未納入被告之組織體系,故兩造間不具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0頁):㈠被告於87年3月4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被告會將割草、掃街之工作交由原告張學良施作,原告張學良從事割草、掃街之工作至110年3月24日為止。

㈡原告張溫塞櫻亦有從事與原告張學良相同之割草、掃街之工作至110年3月24日為止。

㈢原告張學良會於每半個月製作報表,統計此段期間內有出工之人員及出工日數,連同雜費收據交予被告公司,被告再根據報表所載出工人數、出工人員每日可領得之費用及出工日數,計算出各別出工人員可領得之費用,再連同雜費一併匯款至原告張學良設於車城郵局之帳戶,再由原告張學良各別交付予各施工人員應領得之費用。

㈣原告張學良、張溫塞櫻於109年9月25日至110年3月24日止,原告張學良每日可領得之費用為1,700元,工作天數為107日,此段期間所領得之總費用為18萬1,900元;

原告張溫塞櫻每日可領得之費用為1,400元,工作天數為107日,此段期間所領得之總費用為14萬9,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5 、157 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法律關係究為承攬契約?抑或勞動契約?成立之時間為何?㈡原告2人可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如可,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法律關係究為承攬契約?抑或勞動契約?成立之時間為何?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張學良工作地點,並通知該次工作所需人數,由原告張學良於隔日上午至被告之公司設立地址駕駛工程車,搭載工作人員前往工作地點,原告張學良及其他工作人員上工前,須由原告張學良拍照並上傳至其與被告間設立之line群組內,原告張學良及其他工作人員施工完畢,由原告張學良將自己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工資,連同其他雜支製作報表,每半個月與被告結算1次,被告收受報表後,即將全體工作人員之工資及原告張學良支出之雜支以銀行轉帳方式給付予原告張學良,原告張學良再將工資分配予其他工作人員,此有原告張學良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工資及雜支報表、原告張學良車城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至109、199至273頁)。

參以被告之員工蔡玉珍到庭證稱:被告有跟政府機關承攬割草、除草的工作,被告承攬到工作後,會找原告張學良,由他負責找工人,接下來執行工作,除原告張學良外,被告並未僱請其他施工的工人,被告是找原告張學良,由原告張學良負責,原告張學良及其他的工班半個月會請款1次,原告張學良會寫1張日期跟人數的單子給我們,上面不會寫金額,工人每天的工資是固定的,我們統一匯到原告張學良的帳戶,原告張學良收到被告給付的款項後,再發放給其他工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

另與原告一同從事割草工作之張建國到庭證稱:我做除草工作,公司會計會叫一個工頭叫我們去工作,工頭叫張學良,工作地點都是會計告訴張學良,張學良再跟我說,工作現場我受張學良指揮,我的薪水是會計交給張學良,我再跟張學良領,都是領現金,薪資我是跟工頭算的,工頭跟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7頁),則依兩造間line之對話紀錄,以及原告提出之工資及雜支報表,參以蔡玉珍、張建國之證述可知,被告承攬政府機關有關割草、除草之標案後,再將工作交由原告張學良施作,原告張學良之工作地點雖由被告指定,惟每月之工作天數並未固定,包含原告在內之工作人員可領得之工資亦未固定,亦即原告並無底薪,端視完成勞務之天數按日計算報酬,且原告張學良每半月統籌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將全體工作人員工資及原告張學良支出之雜支一次給付給原告張學良,堪認原告張學良係自組工班而為該工班工頭之角色,核係為自己營業而勞動,並非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原告張溫塞櫻則附屬於原告張學良底下,而為其工班之一員,足徵兩造間並無經濟上從屬性至明。

3.原告復陳稱:原告工作時間不固定,由被告在前一天告訴原告工作,出工前要拍照,不用打卡,一週工作幾天要看被告指示,原告請假程序是跟老闆直接講。

原告底薪就是日薪多少,原告張學良底薪是日薪1,700元,原告張溫塞櫻是日薪1,400元,沒有年終獎金,只有出工才會算日薪,每個月看做幾天給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190至191頁),則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上下班須打卡,或有固定到班之工作時間,被告對原告之出缺勤未予考核,原告工作上並無獎懲制度,也毋須簽到;

參以原告張學良可自行決定休假時間,其將休假日告知被告之會計蔡玉珍後,蔡玉珍會再以line傳遞訊息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享吉,而原告張學良休假時非僅其1人未上工,其整個工班亦都未前往工作,此有蔡玉珍與陳享吉line對話紀錄及107年4月16日至31日工資報表、108年10月1日至15日工資報表、109年5月16日至31日工資報表、109年9月1日至15日工資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至31頁),核與一般企業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應服從雇主權威,而由雇主決策人事考核、獎懲、薪資發放,企業內部並設有請假制度,如有員工請假,則有代理人繼續代理工作等情顯然有別,故兩造間欠缺人格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亦可認定。

4.原告雖再主張依90、93、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申報書所示,原告均有申報薪資所得,且原告會參加被告舉辦之員工旅遊,足見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等語,並提出90、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員工旅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1頁、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惟據原告提出之90、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原告張學良之所得來源除被告外,尚有茂林園藝工程行,原告張溫塞櫻之所得來源則尚有茂林園藝工程行、坤德綠美化工程有限公司、裕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告之所得來源不僅被告一處,尚有其他公司行號,而所得稅法係規範人民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所得稅之徵收係政府行政管理事項,非規範私法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縱個人所得須課徵綜合所得稅,亦不必然均屬工資,個人所受領者為委任、承攬、居間等契約之報酬,該報酬依所得稅法申報為薪資所得者,所在多有,是原告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雖載有被告之薪資所得,亦難遽謂原告係以勞動契約之勞工身分受領被告薪資,本件無從單憑上開稅務資料即能論斷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次查,公司行號舉辦員工旅遊,一併邀請協力廠商共同參與,此在社會上並非罕見,更無從因原告出席被告舉辦之員工旅遊,即謂原告為被告之員工,故判斷兩造間究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就原告是否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判定,自不因原告是否曾申報薪資所得即推論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5.綜上所述,原告張學良應屬籌組工班為自己營業而勞動,原告張溫塞櫻則附屬於原告張學良底下,而為其工班之一員並未受僱於被告,是原告張學良與被告間契約關係為承攬關係性質,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非可採。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如可,金額為何?本件既無從認定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僱傭關係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學良125萬4,600元、原告張溫塞櫻103萬3,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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