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司他,13,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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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王玉萍(郭貴菊之承受訴訟人)

王姿喬(郭貴菊之承受訴訟人)

王國全(郭貴菊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化(郭貴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世盛消防設備檢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珈維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林榮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5,353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設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繼承人郭貴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被繼承人郭貴菊繳納訴訟費用。

因被繼承人郭貴菊於第一審審理中死亡,經原告承受訴訟,上開事件嗣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5%,餘由被告負擔。

其後被告世盛消防設備檢修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審理中成立和解。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被繼承人郭貴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40,1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95元,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原告承受訴訟後,變更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3,463,196元,應徵裁判費35,353元,原告尚未繳納。

嗣原告再減縮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3,306,107元,應徵裁判費33,769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亦應由原告負擔。

另被告世盛消防設備檢修有限公司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45,76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032元,已由被告預納完畢。

因兩造於第二審審理中和解成立,並於和解筆錄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前揭第一審訴訟費用35,353元,即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5,35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於被告世盛消防設備檢修有限公司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已由其聲請退還上開費用之3分之2,非屬本件依職權確定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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