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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38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勵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龍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樹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樹橋企業有限公司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為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所明定。
另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又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
故支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支票當然無效。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借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據其提出票據號碼:AG0000000號之支票作為債權釋明文件,查上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經改寫,惟改寫處(即年、月之部分)雖經發票人蓋章,然改寫後僅「月、日」足以辨識,年之記載則難以辨識,故欠缺完整之年、月、日記載之要件,上開支票當然無效。
是其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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