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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409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許文蘭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吳南山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090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司法事務官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經異議者,如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7日所核發之111年度司促字第14090號支付命令,業於112年1月16日寄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並於112年1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再於112年2月15日確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異議人遲至112年3月1日始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依首開規定,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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