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司執,45539,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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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45539號
債  權  人  尤盟珠
債  務  人  朱妍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可資參照)又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朱妍安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及同年10月30日命債權人提出已代位債務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之證明,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補正,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首揭實務見解及規定,本件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第一頁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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