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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廖劭祺
訴訟代理人 張盛喜律師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
被 告 廖俊祺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廖秉懋
訴訟代理人 李屏華
被 告 廖斌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㈠被告廖俊祺應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及同段9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民國96年7月13日、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原因發生日為民國96年6月29日之所有權登記協同辦理塗銷,並辦理原告、被告廖俊祺及訴外人廖和源、廖斌祺、廖欣姝及任廖义姝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廖俊祺負擔。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11年11月8日追加廖秉懋、廖斌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廖秉懋應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號、田、面積2490平方公尺、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所為贈與登記,協同原告辦理塗銷,並辦理原告廖劭祺、被告廖俊祺、廖斌祺及訴外人廖欣姝、廖義姝等五兄妹之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㈡被告廖斌祺應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號、田、面積2054平方公尺、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8月1日所為贈與登記,協同原告辦理塗銷,並辦理原告廖劭祺、被告廖俊祺、廖斌祺及訴外人廖欣姝、廖義姝等五兄妹之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㈢被告廖俊祺應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號、田、面積1171平方公尺,及同段9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民國96年7月13日、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原因發生日為民國96年6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協同原告辦理塗銷,並辦理原告廖劭祺、被告廖俊祺、廖斌祺及訴外人廖欣姝、廖義姝等五兄妹之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查原告追加廖秉懋、廖斌祺為被告,請求其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偕同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部分,固為被告廖秉懋所不同意,然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係因訴外人廖和源基於廖曾夢英於96年5月29日所立代筆遺囑取得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然原告爭執該代筆遺囑未符合法定實質要件而屬無效,因此訴外人廖和源取得前開2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訴之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繼承人廖曾夢英(下稱廖曾夢英)與配偶廖和源(嗣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5日死亡)育有原告廖劭祺、被告廖俊祺、廖斌祺、訴外人廖欣姝及任廖义姝共5名子女,是廖曾夢英之全體繼承人共6人,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
㈡查廖曾夢英固於96年5月29日訂立代筆遺囑,載明「一、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田及內埔鄉新埔段2334地號、地目田由配偶廖和源取得。
二、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建號00000-000門牌號屏東縣○○鄉○○村○○路00號由廖俊祺取得。」
(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及系爭房地),系爭代筆遺囑外觀雖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惟廖曾夢英當時已罹患癌症末期,病入膏肓,顯無從辨認遺囑內容或明瞭遺贈之法律效力,縱該代筆遺囑經見證人兼代筆人吳廣仁筆記、宣讀、講解,廖曾夢英事實上亦無從表示其身為遺囑人之真意,更遑論取得其認可。
再者,被告廖俊祺固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係於鈞院公證處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惟鈞院公證處業務櫃台僅有一個,只在靠牆邊處擺設一張桌子及2張椅子,場所狹小(僅2、3坪),如何能夠容納廖曾夢英、公證人與見證人吳廣仁等7、8人在該場所臨時製作代筆遺囑,況廖曾夢英癌末且精神不佳,書寫製作遺囑時間長達2、3小時,豈不驚動鈞院法警前來勸諭去外面書寫製作好文件後再拿來法院認證?是被告廖俊祺及證人吳廣仁等證稱廖曾夢英係於鈞院公證處製作並當場口唸系爭代筆遺囑,時間長達2、3小時,顯不合常情;
況系爭代筆遺囑做成後1個月,廖曾夢英便因病重逝世,堪認廖曾夢英臨終前確處於病重狀態,其在無從確知遺囑真意之情況下做成遺囑,此亦得自系爭代筆遺囑中廖曾夢英簽名部分察知,該筆跡生疏、歪斜且不連續、字體結構鬆散,且有因誤繕畫除之註記(按通常意識清楚之人於書寫自己姓名時罕有誤繕之情,然系爭代筆遺囑卻見廖曾夢英先將姓名書寫為「廖英」,而後再行補簽為「廖曾夢英」)。
準此,系爭代筆遺囑應係於廖曾夢英無意識狀態下做成,且依其簽名字跡可認其並非善於書寫或熟悉國字之人,更不可能親自口述土地地段及地號,系爭代筆遺囑顯不具遺囑人之真意,難認符合法定遺囑之實質要件,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父親廖和源不因該代筆遺囑而取得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所為贈與並無合法權源,被告廖秉懋、廖斌祺因受贈而無償取得,渠等自負有塗銷贈與登記並返還土地之義務,故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仍屬兩造及訴外人廖欣姝、任廖义姝等五兄妹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㈢查系爭房地原為廖曾夢英所有,廖曾夢英過世後原應由兩造與訴外人廖和源、廖欣姝、任廖义姝共同繼承,詎被告廖俊祺明知渠等僅得各繼承6分之1,卻利用廖曾夢英晚年與其同居之際,為圖自身利益趁廖曾夢英病況嚴重且缺乏辨識及控制能力時,作成系爭無效之代筆遺囑,並持之充作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之應備文件,自屬可議。
故被告廖俊祺僭稱繼承全部,於96年7月13日於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並於嗣後占用系爭房地迄今,此等行徑顯已侵害原告之應繼分。
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物上請求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廖秉懋應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號、田、面積2490平方公尺、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所為贈與登記,協同原告辦理塗銷,並辦理原告廖劭祺、被告廖俊祺、廖斌祺及訴外人廖欣姝、廖義姝等五兄妹之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⒉被告廖斌祺應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號、田、面積2054平方公尺、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8月1日所為贈與登記,協同原告辦理塗銷,並辦理原告廖劭祺、被告廖俊祺、廖斌祺及訴外人廖欣姝、廖義姝等五兄妹之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⒊被告廖俊祺應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號、田、面積1171平方公尺,及同段9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民國96年7月13日、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原因發生日為民國96年6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協同原告辦理塗銷,並辦理原告廖劭祺、被告廖俊祺、廖斌祺及訴外人廖欣姝、廖義姝等五兄妹之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廖俊祺:⒈廖曾夢英訂立系爭代筆遺囑時,有辨識遺囑內容及明瞭遺贈之法律行為效力,原告指稱廖曾夢英訂立系爭代筆遺囑時為無意識狀態云云,尚屬無據:⑴原告主張廖曾夢英於立下系爭代筆遺囑時已「癌症末期、病入膏肓」云云,被告予以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主張就廖曾夢英為系爭代筆遺囑時處於無意識狀態、無從辨認遺囑內容及明瞭遺贈之法律效力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次查,廖曾夢英死亡原因為癌症,並非因腦部病變,且當時猶能親自與見證人等前往法院公證處,在公證人面前立代筆遺囑且為公證程序,則原告如何能僅以廖曾夢英於立代筆遺囑時簽名誤繕而更正,及為公證1個月後過世等情,即據以論斷出廖曾夢英於死亡前之96年5月29日於公證人面前作成系爭代筆遺囑時已屬無意識狀態而無從辨認遺囑內容及明瞭遺贈之法律效力云云,是顯難以原告主觀推論,即認為廖曾夢英於訂立系爭代筆遺囑時意思及行為能力有所欠缺而無從辨識遺囑內容或相關法律效力,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⑶又廖曾夢英係於96年5月29日在鈞院公證處,由見證人兼代筆人吳廣仁、見證人刑修生、李玉華同行在場,立遺囑後即由鈞院公證人徐慧萍以96年度屏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証書認證在案。
可知廖曾夢英承認代筆遺囑為其簽名及蓋章,且經公證人詢明其明瞭遺囑內容,且廖曾夢英並表明:「該遺囑為其偕同三位見證人依民法第壹仟壹佰玖拾肆條所規定代筆遺囑方式作成,該遺囑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
又公證人曉諭民法特留分之意義及法律效果後,廖曾夢英仍表示依後附遺囑內容請求認證,足資證明廖曾夢英於立系爭代筆遺囑時之精神及意識狀態完全清楚且有辨識能力,並無原告所稱無從辨識遺囑內容及明瞭遺贈之法律行為效力之情事,是由上情足證廖曾夢英於立系爭代筆遺囑時,雖已罹患癌症,但意識清楚並確實自行決定遺囑內容,而公證人於辦理系爭代筆遺囑時亦有確認廖曾夢英之意識情況及其本人確實明瞭遺囑內容,是原告任意推斷主張廖曾夢英於立系爭代筆遺囑時因罹病而無從辨識遺囑內容及法律效力云云,顯非有據。
⒉系爭代筆遺囑完成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云云,實屬無據:⑴查系爭代筆遺囑係由廖曾夢英與見證人兼代筆人吳廣仁、見證人邢修生、李玉華一同至鈞院公證處辦理代筆遺囑認證,廖曾夢英之配偶廖和源即兩造之父親與訴外人廖欣姝當日亦有一同前往,於辦理系爭代筆遺囑認證當日,係至法院後係由廖曾夢英口述,代筆人兼見證人吳廣仁書寫代筆遺囑(複印紙一式多份),見證人邢修生、李玉華同時在場見證,完成後並由代筆人吳廣仁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廖曾夢英認可後,廖曾夢英及吳廣仁、邢修生、李玉華等人同行簽名,嗣後再由公證人徐慧萍逐一確認廖曾夢英及見證人兼代筆人吳廣仁、見證人邢修生、李玉華之身分、代筆遺囑之內容確實符合廖曾夢英之真意後,方由廖曾夢英及3名見證人於請求書上簽名,並辦理認證。
自足認系爭代筆遺囑符合民法1194條法定要件而屬有效。
⑵再以,證人李玉華、吳廣仁、邢修生到庭證述廖曾夢英立代筆遺囑時之精神清醒且口述代筆遺囑內容等情節,有鈞院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參以前開公證書所載,足資證明廖曾夢英於立系爭代筆遺囑時之精神及意識狀態完全清楚而有辨識能力,並無原告所稱「無從辨識遺囑內容及明瞭遺贈之法律行為效力,所立代筆遺囑為無效」云云之情事,雖代筆遺囑有廖曾夢英簽名錯誤而劃掉重新簽名之情形,惟廖曾夢英寫錯簽名而重新簽名,與其是否無辨識能力無關,況公證書上亦明確記載「五、後附遺囑共刪肆字」,已清楚記載其事由,可確知系爭代筆遺囑並不因該刪除肆字部分而影響其效力。
從而,廖曾夢英非無遺囑能力,且系爭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自屬有效。
則被告執憑廖曾夢英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自屬合法有效,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無理由。
⒊再查,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
則原告訴請被告將該塗銷之部分與所有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部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稽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並不足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秉懋:⒈觀諸原告原起訴內容之事實、理由,與111年11月8日所為訴之追加並非相同,前者係主張廖曾夢英代筆遺囑無效,請求被告廖俊祺塗銷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後者係主張原告父親廖和源無贈與之合法權源,請求被告廖秉懋、廖斌祺分別塗銷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贈與登記,其請求事實顯非同一,而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須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且上開起訴與追加之訴之事實與請求權基礎、法律要件既各不相同,審理及應調查之證據資料有別,難認本件追加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足證原告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原告所為追加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其訴。
⒉查,廖曾夢英為系爭代筆遺囑時有辨識遺囑內容及明瞭遺贈法律行為效力之能力,且廖曾夢英係於96年5月29日在鈞院公證處,由見證人兼代筆人吳廣仁、見證人邢修生、李玉華同行在場,立系爭代筆遺囑後即由鈞院公證人徐慧萍以96年度屏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証書認證在案,且依認證書所載內容,公證人辦理系爭代筆遺囑時已確認廖曾夢英之意識狀況及其本人確實明瞭遺囑內容,是廖曾夢英所立系爭代筆遺囑合法有效;
據此,被告廖秉懋之祖父廖和源基於前開有效之代筆遺囑而取得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於法有據,原告所稱代筆遺囑無效云云,並非事實,且為空口無憑指摘,無任何證據,自不足採。
⒊廖和源因系爭代筆遺囑而繼承取得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嗣於107年10月31日將該2334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廖秉懋(於107年1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完成登記),並將2335地號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廖斌祺,被告廖秉懋與廖和源間就系爭2334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有效,原告就此贈與法律行為有何瑕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僅空言泛稱「無合法權源」,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則廖和源既有權處分系爭2334地號土地,其與被告廖秉懋之間已以贈與之意思合致而為系爭2334地號土地之移轉並完成登記,被告廖秉懋即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被告廖秉懋受其贈與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即合法有據,原告請求塗銷該贈與登記並偕同辦理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云云,並無理由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廖斌祺:伊沒有看過廖曾夢英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是父親過世之後資料聲請出來才看到,伊不知道系爭代筆遺囑內容,被告廖俊祺去登記時伊也不知道,父親在世時已贈與伊2分地。
伊記得母親廖曾夢英在世時提過有3筆土地要分給伊們3兄弟,所以廖曾夢英不可能拋棄原告,因原告未分得任何遺產,爰同意原告應分得其應有部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繼承人廖曾夢英於96年6月29日死亡,遺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81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廖和源(嗣於111年5月15日死亡)、被告即長子廖斌祺、次子廖俊祺、原告即三子廖劭祺、訴外人即長女廖欣姝、次女任廖义姝等情,被告廖秉懋則為被告廖俊祺之子,均有被繼承人廖曾夢英及訴外人廖和源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稅籍資料、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9、59頁、131至137頁、279頁);
又被繼承人廖曾夢英生前於96年5月29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立有系爭代筆遺囑等事實,業據原告及被告提出系爭代筆遺囑及認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89至1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廖曾夢英於96年5月29日無立系爭代筆遺囑之能力,惟查:⒈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表示,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未受監護宣告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
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89條、第1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代筆遺囑係由本院公證處公證人徐慧萍擔任公證人,證人吳廣仁、刑修生與李玉華擔任見證人,關於系爭代筆遺囑作成之經過有如下證據:⑴系爭代筆遺囑除有3名見證人吳廣仁、刑修生與李玉華,並經被繼承人廖曾夢英簽名,且認證書載明:「有見證人者到場者其事由:遺囑人立遺囑時,已依民法第壹仟壹佰玖拾肆條規定,由遺囑人指定三名見證人在場見證。
請求認證之文書名稱:代筆遺囑。
認證之意旨:一、後附之代筆遺囑由請求人即立遺囑人及三名見證人承認為其簽名及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
二、公證人詢明遺囑人明瞭遺囑內容。
遺囑人並表明:該遺囑為其偕同三位見證人依民法第壹仟壹佰玖拾肆條所規定代筆遺囑方式作成,該遺囑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
三、公證人詢問見證人與遺囑人之關係,均表示無不得為見證人之情形存在。
四、公證人曉諭民法特留分之意義及法律效果,告知遺囑人將來繼承開始時如有繼承人特留分受侵害時,繼承人仍得行使扣減權,請求人表示仍依後附遺囑之內容請求認證。
爰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及第壹佰零壹條第壹項等相關規定予以認證。
五、後附遺囑共刪肆字。」
等語,此有本院公證處公證人徐慧萍之認證書一紙附於本院卷第189、190頁可證,是系爭代筆遺囑,已符合民法上開規定,應為有效。
⑵證人李玉華於本院證稱:「(問:製作代筆遺囑是否在場簽名?)有的。」
、「(問:當時的情形為何?)廖媽媽拜託我姐姐李屏華打電話給我,要我來法院幫他們作公證,來法院時,廖媽媽拿權狀拜託我妹夫寫(在公證處),我們就在旁邊看,廖媽媽陳述給吳廣仁,由吳廣仁代筆,我們就在旁邊看,看完之後,推吳廣仁(是廖媽媽拜託,但是廖媽媽也在旁邊)拿給公證人作證,公證人有發現簽名簽錯了要廖媽媽改的。」
、「(問:廖媽媽有用念的嗎?)她跟我們溝通都是用國語,是廖媽媽用講的,要吳廣仁幫她寫,我們跟她溝通都用國語。
廖伯伯也在旁邊。」
、「(問:簽名也是在公證處簽的?)當天寫當天簽。」
、「(問:廖曾夢英認識國字嗎?)會國語,因為跟我們溝通都是用國語。」
、「(問:遺囑上面有比較專業的地段地號,是怎麼叫吳廣仁寫?)廖曾夢英是拿所有權狀給吳廣仁寫,還有廖曾夢英念。」
、「(問:廖曾夢英有念嗎?)有,她是用講的,他爸爸他哥哥他大女兒也在那邊。」
、「(問:何人叫妳去法院?)廖媽媽。」
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3頁)。
⑶證人吳廣仁於本院具結證稱:「(問:這份廖曾夢英的代筆遺囑是你幫他製作的嗎?提示代筆遺囑)她口述我幫她寫的。」
、「(問:代筆遺囑的前後經過?)我們在公證處,她就口述,我就直接幫她寫的。」
、「(問:遺囑內容有提到一些地段地號,是誰告訴你這些土地要公證的?)廖曾夢英有拿權狀,口述說這些土地要給誰,我幫忙代筆。」
、「(問:用國語念嗎?)用國語念。」
、「(問:廖曾夢英看得懂國字嗎?)看得懂。」
、「(問:最後廖曾夢英簽名時有把自己名字寫錯是什麼狀況?)是公證人核對身分證時,發現廖曾夢英少寫一個字,所以要她改。」
、「(問:你知道當時廖曾夢英已是癌症末期的病患?)是有癌症,但精神很好,身體還不錯,她是走路進來,進到公證處才坐輪椅。」
、「(問:公證人當時有無對立遺囑人就是廖曾夢英來詢問這個遺囑的內容為何或是告知?)公證人有唸遺囑內容給廖曾夢英聽,問她是否願意。」
、「(問:當時廖曾夢英在公證過程會不會講話?)會講話。」
、「(問:表達都清楚嗎?)清楚。」
、「(問:該遺囑內容是誰的意思?是不是廖爸爸的意思?)是廖曾夢英。」
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
⑷證人邢修生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問:廖曾夢英製作代筆遺囑時你有簽名?)有的。」
、「(問:每個人都是走路,廖媽媽也是嗎?)走路,到法院才去跟法院借了推車,推廖媽媽。」
、「(問:繼續講經過?)廖媽媽口述。」
、「(問:是在公證處?)廖媽媽口述吳廣仁代筆,就把東西寫一寫,寫完之後,我們就到公證處找公證人,我和我太太及吳廣仁都是見證人。
我記得廖媽媽好像名字有誤,就公證人把她劃掉再重新簽名。」
、「(問:見證的內容是何人決定的?)廖媽媽口述,吳廣仁寫的。」
、「(問:廖曾夢英在口述時,廖伯伯有在旁邊?)有的。」
、「(問:他有什麼指示?)沒有。」
、「(問:當時廖曾夢英的狀況?)神智很清醒。」
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9頁)。
⒊查上開證人吳廣仁、刑修生與李玉華與兩造雖有姻親關係,就本件被繼承人財產要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以隔離詢問方式,經兩造代理人反覆詰問下,互核渠三人上開證詞內容,並無矛盾之處,考其陳述細節亦為相符,渠等所述應堪採信。
而依上開證據顯示,廖曾夢英於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意識清晰,先以國語陳述遺囑給吳廣仁,由吳廣仁代筆,證人李玉華、刑修生在旁觀看,吳廣仁寫完遺囑後再於廖曾夢英面前以國語口述代筆完成之遺囑內容,經廖曾夢英認可後,廖曾夢英及吳廣仁、邢修生、李玉華等人同行簽名,嗣後再由公證人徐慧萍逐一確認廖曾夢英及見證人兼代筆人吳廣仁、見證人邢修生、李玉華之身分、代筆遺囑之內容確實符合廖曾夢英之真意後,方由廖曾夢英及3名見證人於請求書上簽名,並辦理認證。
基此,系爭代筆遺囑既由廖曾夢英指定3名見證人,並口述其遺囑意旨,經3名見證人親自在場見證,且辦理認證,而公證人徐慧萍為本院公證人,具有一定之法律專業,國家對其執行之認證業務並設有相當之規範,其與立遺囑人廖曾夢英或兩造復不相識,無何利害關係,當無違背程序辦理認證之理。
則系爭代筆遺囑既經代筆人兼見證人吳廣仁依廖曾夢英口述之意旨撰擬,並由本院公證人就遺囑內容詢問廖曾夢英,確認其真意,3名見證人均在場見聞廖曾夢英表示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確係其遺囑意旨,並先後於代筆遺囑及認證書上簽名蓋章,自足認廖曾夢英於製作系爭遺囑時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有為遺囑之能力,且系爭遺囑內容確依其意思所為,是系爭代筆遺囑符合民法1194條法定要件而屬有效。
⒋原告雖主張廖曾夢英於96年5月29日時已罹患癌症,且為末期,精神狀態甚差,根本無法理解系爭遺囑內容之意義與遺贈之法律效力,且其簽名字跡歪斜、扭曲、筆勁無力疏散,又有寫錯而重新簽名之狀況,顯非善於書寫或熟悉國字之人,並舉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廖欣姝於本院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證稱:「(問:你跟廖曾夢英是什麼關係?)母女。」
、「(問:證人為何帶廖曾夢英到法院立遺囑?)是我爸爸。」
、「(問:是何人向廖曾夢英提議要分財產?)我爸爸。」
、「(所以證人的意思是你帶母親到法院時,遺囑已經書寫完畢?)是的。」
、「(問:所以她沒有詳細問財產分配狀況只有問這樣好不好?是用國語問或是客家話?)是的,只有問這樣好不好。
國語。」
、「(問:廖曾夢英聽得懂國語嗎?)不太懂。」
、「(問:所以公證人無法知道當時簽名的狀況是否如此?)是的。」
、「(問:所以公證人如上所述也無法確認代筆的或見證人有確實使廖曾夢英瞭解遺囑的內容,是否如此?)內容,我母親就是不認識字,我母親要看什麼。」
、「(問:整個訂立遺囑過程中廖曾夢英的狀態有無昏睡或是精神不濟的狀態?)是的,她已經施用嗎啡也有打嗎啡沒有什麼精神。」
、「(問:妳母親在簽名這份代筆遺囑時,你有看到她簽名過程嗎?)我母親的簽名過程,我沒有在看。」
、「(問:整個公證人做見證過程你都在旁邊嗎?)是的,我都照顧我母親。」
、「(問:公證人就代筆遺囑的內容有無逐條告知讓你母親聽到?)她有讀但她讀國語,我母親聽不懂,因為有人叫她說有人跟你說什麼你就點頭就好,所以我母親到場就點頭。」
、「(問:有聽到公證人對妳母親告知的內容?)她就一直念。」
、「(問:妳母親在代筆遺囑簽名是在何處簽名?)在法院簽的。」
、「(問:何人通知你將母親帶到法院?)她(即指母親),還有我父親。」
、「(問:知道要做什麼?)要公證。」
、「(問:知道來法院做什麼?)公證。」
、「(問:遺囑究竟是母親或是父親的意思?)當然是我父親的意思,因為母親已經沒有意識。」
、「(問:有無問過父親?)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
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06至219頁),因認遺囑應非廖曾夢英之真意云云。
惟查,系爭遺囑上廖曾夢英簽名時有誤簽之情形,依社會常情,廖曾夢英於做成系爭遺囑時已高齡76歲,且身患癌症末期,需坐在輪椅上,無法期待其簽名之字體樣態工整穩健,即便有少簽一字之情況,亦屬合於常情之理,況經本院公證人徐慧萍在場見證,經確認代筆人、見證人、及遺囑人之身分、精神狀態、並其真意之後,再於認證書上註記「五、後附遺囑共刪肆字」等語,製作認證書完全合乎法定程序,足認其簽名已屬有效,已如前述。
其次,證人廖欣姝為廖曾夢英所生長女,與兩造為姐弟或姑姪關係,本院未命其具結,其先證述不知父親廖和源於96年5月29日有無一起到本院公證為系爭代筆遺囑之情事,並證述其母親立遺囑時,家人沒有人知道,卻又證述立遺囑係父親之意,因母親已無意識,復又稱母親簽名時其沒有看到簽名過程,卻無端證述當時有他人寫下廖曾夢英的姓名讓廖曾夢英抄寫在遺囑上,另又證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遺囑製作,顯然前後互有矛盾;
又證人廖欣姝雖證述廖曾夢英於公證時沒有什麼精神,甚至聽不懂國語,然公證人如前所述具有專業等資格,豈有被繼承人於不知或不瞭解遺囑內容,甚至意識不清,仍能完成認證之事?足見證人廖欣姝顯係事後因就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具利益關係,且已於111年12月1日與原告另案提起回復特留分權利事件(見本院卷第292至296頁),則其於本院之證述除有前揭矛盾外,亦與其他3名證人證述內容,多有出入,恐有偏頗之虞,自難憑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有利於原告所主張之事證,資以證明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廖曾夢英在意識不清之狀態下所作成。
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欠缺遺囑能力之事實,自難以採信。
5.承上說明,訴外人廖和源因系爭代筆遺囑而繼承取得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嗣於107年10月31日將該2334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廖秉懋(於107年1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完成登記),並將2335地號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廖斌祺,被告廖秉懋與廖和源間就系爭2334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有效,原告就此贈與法律行為有何瑕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僅空言泛稱「無合法權源」,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則廖和源既有權處分系爭2334地號土地,其與被告廖秉懋之間已以贈與之意思合致而為系爭2334地號土地之移轉並完成登記,被告廖秉懋即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被告廖秉懋受其贈與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即合法有據,原告請求塗銷該贈與登記並協同辦理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云云,即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廖曾夢英於作成系爭代筆遺囑時,既有遺囑能力,且系爭代筆遺囑係依法定方式作成,並非無效。
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曾夢英於96年5月29日作成系爭代筆遺囑時,不具遺囑能力,系爭遺囑未依法定方式為之,應屬無效為由,而提起本件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與贈與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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