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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鎮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雀卿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2,7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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