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消債清,50,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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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翔名即楊清斌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翔名即楊清斌自民國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稱其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間從事孔雀魚養殖,每月營業額20,000元扣除成本支出5,000元後,每月所得約15,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又其109至110年無所得,於98年7月31日自屏東縣泥水業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

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2,332,372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11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無工作,由家人資助生活費,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無收入切結書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9,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已無剩餘。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列印資料可稽,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

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土地6筆及建物3筆,惟現與他人共有,有前引財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於未變價前難認聲請人得用以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已達2,221,322元,亦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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