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消債清,65,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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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德欽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德欽自民國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

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625,212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雖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債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即失業,才無法支付每月之協商款,並經債權人報送毀諾。

而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⒈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22至23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38至146頁)。

依前開陳報狀、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之內容所示,聲請人與各債權金融機構係約定自95年8月起,分60期,每月清償10,251元,並於95年9月經債權人報送毀諾。

則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現又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清算聲請之判斷準據。

⒉關於聲請人於毀諾時之實際所得數額,聲請人、各相對人及稅捐機關均未留存相關資料。

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其於86年2月24日自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直至99年9月15日才再以屏東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為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該時投保薪資則為18,300元,可認聲請人於毀諾時並未穩定受雇於何公司行號,而可能有工作及收入不穩定之情形,此亦與聲請人所述其於協商後失業乙節相符。

考量消債條例係為使無力清償債務之消費者得透過更生、清算之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俾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有其公益之性質及目的存在,故於此種無法查明聲請人毀諾是否有不可歸責之情形,應對聲請人為較有利之認定,使聲請人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較能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㈡關於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及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係受僱於第三人黃永龍,擔任建築工地之水電工,每日薪資約為1,300元,月薪依當月出工日數而定,其於111年6月至9月間之薪資分別為20,950元、27,300元、23,400元及13,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1,163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月份之薪資袋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爰先以每月21,16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000元,既低於前開數額,即為可採。

⒊另關於聲請人之父母,現年分別約82歲、81歲,二人居住於屏東縣,於110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7,559元、3,023元,其父名下有不動產二筆,其母名下有不動產二筆及汽車一輛,目前每月分別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113047140號函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77、84、116至118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母雖每月領有補助款,然領取之數額尚未達依前引消債條例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且名下之財產於變價前尚無從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仍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胞姊、胞兄共六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依前引消債條例規定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805元(計算式:(17,076元2人-7,550元-3,772元)6人=3,805元)。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合計為4,000元,已逾前開計算所得數額,且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證明係確實且有必要之支出,故聲請人主張逾3,805元部分,暫不予以列計。

⒋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5,358元(計算式:21,163元-12,000元-3,805元=5,358元)。

雖聲請人名下尚有保單(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但前開保單於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前並無從用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164,043元,有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聲請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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