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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羅梵庭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洪錦惠
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洪錦惠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洪宗霖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附表方法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小姑即相對人洪錦惠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7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洪莉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相對人之父親洪宗霖前於110 年12月19日死亡,洪宗霖之繼承人為洪建華、洪英杰、洪英毅及相對人,又洪宗霖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洪宗霖之繼承人已就分割方法取得共識,分割方法為相對人之應繼分由洪英杰取得,並由洪英杰補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請准聲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法代理相對人分割洪宗霖之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7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洪莉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於104 年4 月16日、105 年7 月4 日及112 年2 月8 日會同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洪宗霖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聲請人及洪宗霖之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而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應繼分為4 分之1,參考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系爭不動產價值總計為2,962,607元,以相對人之應繼承分計算其應取得之不動產價值為740,652元(計算式:2,962,607元×1/4 =740,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繼承人協議分割之分割方法為由洪英杰取得相對人之應繼分,並由洪英杰補償相對人800,000元,已逾相對人應繼分之價值,可見該分割方法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受監護宣告人洪錦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事宜,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3條之規定,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洪莉迪,於洪英杰補償相對人800,000元後,開具相對人最新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附表:
編號 不動產之內容 分割方法 1 土地:屏東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 所有權人:洪宗霖 面積:2,337.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33731分之1355 洪錦惠繼承左列不動產之應繼分1/4,由洪英杰取得。
並由洪英杰補償洪錦惠新台幣80萬元。
2 土地:屏東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 所有權人:洪宗霖 面積:3,94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07800分之16275 3 土地:屏東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 所有權人:洪宗霖 面積:35.4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 4 土地:屏東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 所有權人:洪宗霖 面積:425.9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屏東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 所有權人:洪宗霖 面積:40.2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6 土地:屏東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 所有權人:洪宗霖 面積:2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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