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監宣,333,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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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江梅花

相 對 人 江英豪

關 係 人 黃玉玲

江依倫

江晨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英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梅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江梅雪(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之弟弟江英豪因生病、腦溢血導致癱瘓,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自30歲起有癲癇,時常有路倒撞到腦部的情形,不排除此次出血性腦中風亦為癲癇後路倒撞擊腦部而導致。

個案右頭蓋骨移除而凹陷,無法聽指令睜眼、閉眼及舉手抬腳、點頭、搖頭;

會談中個案對於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皆無法回答,無法進行長短期記憶能力及基本算術加減計算,無法識別幣值,無法調整注意力於周邊環境或事務的刺激或改變,評估檢查時呈現微張眼,眼神無法聚焦於檢查人員,個案無法評估社交及現實判斷能力;

個案意識混亂,無法與他人進行溝通,也無法理解抽象字彙或回憶數分鐘前的事物,經鑑定人叫喚,個案無法回應招呼,目前個案之認知功能已經明顯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缺損,對於人、時、地之定向能力不佳,無法評估長、短期記憶;

日常生活無法自己進食、大小便、移動身體及坐起床,需他人協助更衣、沐浴,自我照顧品質不佳,無法表達購物及具備管理自己財務之能力,亦無法正確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所有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大部份皆無法自理,需機構人員完全協助,個案因出血性腦中風,進而造成認知功能障礙,致使個案目前處於無法表達及理解能力缺損的狀態,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計算能力、記憶能力、注意力向度皆有缺損,目前住於吾老莊住宿長照機構,需靠旁人觀察個案生理徵象並協助處理自我清潔事務,評估個案因出血性腦中風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應認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1月17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018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姊姊,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姊,相對人之姊姊江梅英、江梅蘭以及妹妹江梅雪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的姊妹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妻黃玉玲、長子江晨瑋及長女江依倫經通知其限期表示意見,其等並未陳述意見,有函文、送達證書、本院收文(狀)資料查詢結果等件足稽,堪認其等均無意見。

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江梅雪亦為相對人之妹妹,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同意書足稽,爰併指定江梅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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