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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鄭仁德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上訴人 劉嘉怡
訴訟代理人 黃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附表編號1、編號3)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0,700元,及自附表編號1、編號3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附表編號4)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因出借款項取得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按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4之支票及其金額,變更請求權為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000元,利息自民國(下同)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見本院卷第50、51頁、第77、78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75頁、第88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發,堪認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出借款項而取得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六合彩之上游組頭,被上訴人舅媽蕭佩雯是上訴人在內埔鄉之「柱仔腳」(即小組頭),內埔鄉下賭客向蕭佩雯簽賭後,蕭佩雯再轉向上訴人簽賭,以便分攤風險。
嗣蕭佩雯因簽賭陸續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賭債,上訴人要求蕭佩雯開支票並要求要找保證人簽發支票,蕭佩雯乃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再由蕭佩雯背書,故上訴人之債權係賭債,賭債並無請求權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附表編號2所示之票款3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蕭佩雯經營之賭場於106年5月16日即遭查獲(見本院106年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事實理由),編號1至3之支票均在000年00月間簽發,上訴人自無可能以「簽賭、簽牌」等原因要求被上訴人或其母黃淑英簽發系爭支票,蕭佩雯於原審證述有重大矛盾,不足採信。
另證人林秀珍於原審之證述僅能證明其曾為蕭佩雯作帳及幫蕭佩雯轉交支票予黃淑英,無法證明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被上訴人就編號1、3支票為賭債之舉證實有不足。
系爭支票均係被上訴人開立後交給黃淑英,由黃淑英持之向上訴人借錢供擔保之用,上訴人無從得知黃淑英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
縱認編號1、3支票係黃淑英為擔保蕭佩雯之賭債而交予上訴人,然該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上訴人與蕭佩雯間之賭債,主張該支票之法律關係為賭債無須給付票款。
另編號4之支票係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借款,由黃淑英於106年11月12日交付該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日交付借款282,000元(預扣金額12,000元)予黃淑英,嗣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及黃淑英還款,迄今仍未清償,爰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8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70,700元,及自附表編號1、編號3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8,000元,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除爰引原審陳述及判決理由外,補充陳述略以:蕭佩雯是向被上訴人母親黃淑英借票支付賭資,黃淑英才將被上訴人之支票交給蕭佩雯,蕭佩雯被抓後資金不足也無法週轉,106年底就沒有從事簽賭,編號1、3都是六合彩簽賭金,編號2、4則是六合彩賭金週轉的資金,故系爭支票均是六合彩的簽賭款,賭資都經由上訴人之人頭帳戶「大眾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劉春利」往來,這是上訴人與蕭佩雯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之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按賭博係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無效之法律行為,自始、當然及確定不生效力,即不發生該法律行為之效果,而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賭債非屬債務,贏家無請求賭債之權利,輸家亦無清償賭債之義務。
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基於票據無因性理論,簽發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雖不影響票據債權之存否,惟其授受票據如未具真實合法之原因,於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此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即知。
例如給付賭博所應付之款項或清償不法原因之給付而簽發票據,債務人對其直接受讓人之請求,得以原因關係不法為抗辯而拒絕付款。
惟票據債務人應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票據債務人主張交付票據之原因為賭債,且為執票人所明知者,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開說明,該以賭債為原因之抗辯事由,及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⒈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無證據足認為「賭債」:⑴證人蕭佩雯、林秀珍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於106年5月16日即遭查獲,有本院106年簡字第120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9頁),而觀諸該判決內容均未論及蕭佩雯接受賭客簽賭後有再轉向他人或上訴人簽賭以分散風險等情,自難認蕭佩雯經營六合彩與上訴人有何關聯。
⑵而本案系爭支票簽發時點均在106年10、11月間,距蕭佩雯經營六合彩犯行遭查獲之000年0月間,時間已有5、6月,況證人蕭佩雯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我有被抓到過,抓到之後就沒有再做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故蕭佩雯於000年0月間遭查獲後既未再從事六合彩賭博行為,則再經過5、6月後之同年10、11月簽發之系爭支票,是否仍為蕭佩雯之賭債,即有可疑。
⑶又觀諸蕭佩雯於該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自106年3月初開始經營六合彩簽注,每週二、四、六開獎,每1期賭金約6,000至7,000元不等。」
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觀諸其接受賭客簽賭金額與系爭支票其上之金額已有相當差距,而依證人蕭佩雯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我去跟原告(即上訴人)簽牌的時候,一個星期結帳,部分現金,部分支票,所以每個禮拜都會開支票給原告。」
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則賭金以每1期6,000元,1星期3期計算,縱算全部開支票,亦僅18,000元,與系爭支票金額中最小者240,700元,差距即達13倍多(計算式:240700÷18000=13.37),自難認系爭支票與蕭佩雯向上訴人簽賭有關。
⑷而上訴人雖於103年間因犯聚眾賭博罪遭本院判刑確定,有判決書及前科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至103頁),然距系爭支票簽發之106年10、11月間,間隔時間已長達3年餘,亦無其他事證如六合彩簽單或通聯錄音譯文等足佐之情況下,衡情尚難單以蕭佩雯空言泛稱系爭支票係賭債云云,遽認上訴人於106年10、11月間仍有從事賭博之行為並讓證人蕭佩雯向其簽賭而積欠賭債。
⑸復觀諸上訴人之賭博刑案判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34號,原審卷第89頁)內容,可知上訴人當時係因與他人合資經營運動簽賭網站遭查獲判刑,與蕭佩雯經營之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態樣並不相同,衡情應無被上訴人所稱蕭佩雯經營六合彩賭博,轉向上訴人簽賭六合彩以分散風險之可能。
⑹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稱係因蕭佩雯經營六合彩賭博為分散風險轉向上訴人簽賭積欠賭債才簽發系爭支票云云,非惟僅有證人蕭佩雯單方陳述,且其陳述亦與常理有違,故非可採信。
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賭債而無請求權云云,並非可採。
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係為支付上訴人之賭債而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予上訴人之事實,則其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兩造間就交付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自應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因借款乃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為是。
⒉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固為借款,惟借款人並非被上訴人: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474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必對於借貸金錢一節有互相表示意思合致。
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已有效成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謂「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亦認「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已確定其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同認「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是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兩造間有附表編號4所示3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被上訴人否認其及其母黃淑英有向上訴人借款乙節,業據證人蕭佩雯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106年11月12日是向上訴人借款(即附表編號4),借款金額不是我寫的,我固定借款30萬元,所以我借票的時候,我就會請被告(指被上訴人)的母親把票寫好給我。
票30萬元,原告匯款27萬元給我,就是利息兩個月扣三萬元。
那四張票都不是被告(指被上訴人)開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明確,足見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係證人蕭佩雯向被上訴人之母親黃淑英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支票,由被上訴人母親黃淑英簽發後,交予證人蕭佩雯持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故附表編號4支票借款之借款人應可認定係蕭佩雯,而非被上訴人。
⑶至證人蘇智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借款人姓什麼你是否知道?)那時候上訴人跟我說是黃小姐。
(黃小姐是現場的被上訴人訴代嗎?)對。
(當天借款數額?)我當天拿了1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說借款的總額是30萬元。
(當天上訴人就拿了30萬元給對方?)對。
(對方有無做什麼擔保?)當時我在車上,是上訴人下車去談的,上訴人回車上的時候,有拿一張支票說是對方開的。
(你有看那張支票嗎?)有大概看金額跟兌現的日期,金額是30萬元,日期是106年11月12日。
我看支票上的印章是劉嘉怡,我有詢問上訴人,他說黃小姐幫她女兒借的。
(借款的利息如何計算?)如果我借出的錢是10萬元,上訴人會每個月給我2000元的利息,依此類推。
(你第一次去的時候有陪同上訴人進去對方的家裡嗎?)兩次我都沒有下車,因為我不認識對方,我是看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從屋裡走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觀諸證人蘇智宏證詞,先說借款人是黃小姐(指被上訴人之母黃淑英),後則說借款人是被上訴人,其前後證詞已有不符,且證詞與證人蕭佩雯上開證述內容亦有不符,是其證詞即非可採信。
⑷又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向原告借款之人為何人?)是被告(即被上訴人)的母親來拿的,不認識被告(即被上訴人)。
(原告利息是否先扣?借款是交付何人?)會預扣一個月的利息,月息三趴,四次都是交付給被告的母親。」
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則交付款項時既有預扣利息(30萬元×3%=9,000元;
30萬元-9,000元=291,000元),即不可能如證人蘇智宏所證述交付30萬元給被上訴人之母。
況上訴人上訴時變更關於編號4之聲明,主張編號4之支票係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借款,由黃淑英於106年11月12日交付該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日交付借款282,000元(預扣金額12,000元)予黃淑英,金額前後亦有不符。
且上訴人既自承不認識被上訴人,衡情應無可能借款予素不相識之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借款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之主張即難採信。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並未向上訴人借款,應可採信。
⑸綜上,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固為借款,惟借款人並非被上訴人,應可認定。
是以借款人既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及利息,即無理由,而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為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擔保票款之支付,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70,700元,及自附表編號1、編號3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准許之部分(附表編號1、3),原判決未察,駁回上訴人之訴,應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餘應不准許之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原因 1 106年10月17日 240,700元 106年10月23日 106年10月23日 ND0000000 借款 2 106年10月22日 300,000元 106年10月23日 106年10月23日 ND0000000 借款 3 106年10月24日 430,000元 106年10月24日 106年10月24日 ND0000000 借款 4 106年11月12日 300,000元 106年11月12日 無退票理由單 ND0000000 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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