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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簡泰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南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亦未載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證據,是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提出1 份完整記載前開事項之民事起訴狀,並載明相關聲明、事實、理由及所引證據,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㈡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李文南、李貴年、李奕瑞即李志銘就本院110 年司執字第11259 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所拍定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而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339,000 元拍定上開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39,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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