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補,54,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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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張傑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雪美、劉彤瑄、吳岳霖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狀雖有檢附屏東縣恆春鎮662 、663 、665 地號第三類謄本,惟並未檢附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0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是否正確。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上開期限內查報系爭屏東縣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0000 號之訴訟標的價額(如:房屋稅籍資料、房屋價值鑑定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資料或該建物鄰近交易成交價證明、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之費率計算繳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662 、663 、665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0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資料到院。

四、原告應提出被告劉雪美、劉彤瑄、吳岳霖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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