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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14號
原 告 陳泰臨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25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10年度屏金職字第360號強制執行事件,確認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暫編12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確認系爭建物被法拍時,原告有優先承買權。
上開聲明第1項乃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建物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系爭建物以新台幣(下同)251萬元拍定,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11年10月13日110屏金職辰字第360號函在卷可參,較諸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又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即251萬元)計算裁判費用,且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為502萬元【計算式:0000000(聲明第1項部分)+0000000(聲明第2項部分)=5,0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69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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