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訴,204,202404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黃家珍(原名黃頌佳)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被 告 鍾珮琪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3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20元,以及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20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86萬3,520元(見本院卷第3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4日起至伊所獨資經營、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泰國佛牌菩提薩多」商店(即蓁裕商店,下稱蓁裕商店)長期購買佛牌等宗教飾品,且因被告於店內多係大金額消費,經伊同意以伊先交貨,被告給付部分現金,其餘賒帳之方式消費,截至108年12月9日止被告共積欠伊448萬840元買賣價金,惟被告僅清償361萬7,320元,尚積欠伊86萬3,520元未給付。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86萬3,52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就上開期間雖有買賣價金86萬3,520元未給付,惟伊於108年12月20日6日曾將如附件所示之2面佛牌(即1面坤平及1面瓦當四面佛,以下合稱系爭佛牌)交付予原告寄賣,然原告迄未對伊告知寄賣狀況,亦未返還系爭佛牌,且系爭佛牌與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訴訟)中,所認定訴外人施詠順詐騙原告而取得之佛牌相同,顯見系爭佛牌業已滅失。

又系爭佛牌價值依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所主張「108年12月20日佛牌2個110萬元,其中1面坤平價值80萬元,1面瓦當四面佛30萬元……」,應認系爭佛牌價值為110萬元,故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及第593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伊110萬元,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上開買賣價金債權相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已無給付義務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被告前陸續向原告購買佛牌,截至108年12月9日止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共448萬840元,被告已清償361萬7,320元,尚欠86萬3,520元未給付。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返還其所寄買之系爭佛牌,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價金互為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宗教飾品,截至108年12月9日止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共448萬840元,被告已清償361萬7,320元,尚欠86萬3,520元未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則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6萬3,520元,核屬有據。

(二)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返還其所寄買之系爭佛牌,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價金互為抵銷,有無理由?1.系爭佛牌是否業經被告取回?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台北火車站東一號出口附近將系爭佛牌交付原告寄賣,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108年12月20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3、375至379頁,卷二第347至35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原告有受領被告交付之系爭佛牌。

惟原告主張系爭佛牌業於交付當日因伊顧客不中意而遭被告取回,並未留置於店內寄賣,依上所述,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本件原告固稱伊騎機車與被告在台北火車站門口碰面後,伊隨即取走2面佛牌至伊店內供伊顧客觀看,但因伊顧客不中意,無意購賣,被告隨即至伊位於台北市○○區○○○路000○0號店面,將該2面佛牌取回,並未留置於店內寄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及卷二第118頁)。

惟依上開108年12月20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當日下午1時36分至1時38分傳送系爭佛牌之照片予原告,並表明「寄賣兩件」,原告則於下午2時33分傳送「你有戴過這面牌嗎?」,下午2時55分傳送「我要先跟你報告一下,寄賣都至少寄賣三個月唷」,並於下午6時36分向被告詢問「我方便打電話給你嗎」、「因為我要問你牌的事」、「客人還沒來看」、「客人剛跟我約下週 他好像比較想看小的」,嗣於108年12月21日上午1時59分對被告表示「我會趕快跟客人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53頁),足徵原告至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6分,尚未將系爭佛牌提供予顧客觀覽及銷售,否則原告豈可能對被告傳送「客人還沒來看」等文字,並向被告詢問佛牌使用狀況,衡諸常情,自難認被告已於當日下午取回系爭佛牌。

又參以被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原告打電話問伊要不要寄賣佛牌,伊想寄賣佛牌所得價金可以抵債,所以才同意寄賣。

伊與原告以Line約在臺北高鐵站門口碰面,時間大概是下午1、2點,原告騎機車至門口路邊,伊直接將2面佛牌交付原告,當下原告還有手持佛牌,用伊手機拍照,但因原告違規臨停,遭警察開單,原告即取走佛牌騎車離開,伊與原告交付佛牌過程大約10分鐘左右。

伊交付佛牌予原告後,伊先去辦事,之後直接搭車回屏東,並沒有去原告店面,且原告店面搬遷,伊當時不知道原告店面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270頁),此外,原告就系爭佛牌業於交付當日下午返還予被告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3)又原告雖質稱被告係於伊起訴請求給付價金後,始抗辯伊未返還系爭佛牌,並以之抵償所欠價金債務,顯係臨訟杜撰云云。

惟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2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北院卷第27、33頁),然被告經原告於109年12月7日以Line催繳欠款後,隨即向原告詢問「代售的牌?」,原告則回覆「沒賣啊」、「請問還剩下892000元,已經一年沒還款了,什麼時候要還呢?」,被告對此表示「突然之間你告訴我沒賣」、「我現在沒有錢」、「有點突然」,有兩造間之109年12月7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9、361頁),顯見被告於原告109年12月7日催繳欠款後,旋向原告詢問其所寄賣之系爭佛牌,並經原告告知後,始知悉系爭佛牌尚未出售,核與被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所為之陳述大致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且參以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交付系爭佛牌後,原告僅於110年1、2月間向被告催促還款,此後直至110年12月7日才又向被告提及還款事宜,有兩造間之108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7日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61頁),則被告陳稱其交付系爭佛牌後,未向原告詢問是否售出或請求原告返還佛牌,乃因認兩造有以系爭佛牌抵償欠款之意思等語,綜合兩造於寄賣佛牌事件前後之互動情形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衡情應可認被告上開所言非虛。

2.被告以原告無法返還系爭佛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及第593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理?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589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確有將系爭佛牌交付原告,並經原告受領攜至其店內允為保管,已如前述,核與寄託契約之要件相符。

是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佛牌成立寄託契約,堪以採信。

(2)又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佛牌(嗣被告撤回反訴,改提出抵銷抗辯),並主張原告因受訴外人施詠順詐欺交付系爭佛牌,客觀上已無法返還系爭佛牌等情,有反訴起訴狀、另案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79頁及卷二第129至161頁)。

對此,觀諸原告於另案刑事訴訟之警詢時陳稱:施詠順於108年9月起,向伊佯稱「陳家豪老師」有通靈之能力並精通消災解厄之術,以「陳家豪老師」之名義、一人分飾兩角之手法,向伊施詐術,致伊自108年12月20日起陸續交付佛牌共計434面予施詠順,其中伊於108年12月20日曾交付佛牌2面(含坤平1個、瓦當四面佛1個)等語,並提出其與施詠順間之108年12月20日Line對話紀錄(見另案刑事訴訟之110年度偵字第18275號卷一第96、103、104頁及卷二第11、189頁)。

復參酌上開原告與施詠順間之108年12月20日Line對話紀錄(見另案刑事訴訟之110年度偵字第18275號卷二第189頁及本院卷二第289頁),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5分傳送佛牌照片予施詠順,並稱「剛剛拿到的」、「我剛剛仔細看,牌的油潤度變了,變乾枯很多的感覺」,施詠順則回覆「這面牌有變化,您請小施再開啟,才能恢復原有力量」等語,且原告自承其傳送予施詠順之佛牌照片,係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所交付佛牌之一(即坤平,見本院卷二第283頁);

再佐以原告於另案民刑事訴訟均主張其曾於108年12月20日交付佛牌2面(含坤平1個、瓦當四面佛1個)予施詠順一節以觀,核與被告交付原告系爭佛牌之日期、款式及數量均相同,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61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則被告抗辯原告因施詠順騙取系爭佛牌,而客觀上無法返還系爭佛牌,應屬可採。

(3)被告於訴訟中已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佛牌,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能返還,原告所負返還系爭佛牌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

被告主張原告就返還系爭佛牌之給付已屬不能,亦堪為可採。

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佛牌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另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害,既經本院准許於前,即無再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59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無理由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4)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客觀上無法返還系爭佛牌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已無從回復原狀,依前開規定,自應以金錢賠償被告所受損害。

又系爭佛牌具特殊宗教意涵,且為信仰崇拜之對象,難以量化其客觀交易價值,堪認被告就其證明損害數額確有重大困難。

然其受有所有權之損害,既經認定如前,則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損害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主張系爭佛牌向原告購買之價格為83萬8,000元,並經被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伊購買坤平價格係70幾萬元,四面佛佛牌則係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另參以原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主張其於108年12月20日交付施詠順之佛牌價值合計110萬元(即坤平1個80萬元、瓦當四面佛1個30萬元),有另案民事訴訟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13頁),認被告之損害數額以83萬8,000元計算,應屬適當。

是被告所得請求原告賠償系爭佛牌之損害數額應為83萬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系爭佛牌83萬8,000元,已如上述,則被告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主張與原告之本件價金請求互為抵銷,經核其二人所負債務皆為金錢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被告於83萬8,000元範圍內之抵銷抗辯,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

從而,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86萬3,520元,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5,5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552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萬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2月7日,見北院卷第33頁所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