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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明輝
鍾明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謝秀英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高或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依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8萬9,3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8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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