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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郭宗明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葉秀琴
郭妍伶
郭玫君
郭俐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並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將坐落系爭24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分別將系爭2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應分別將系爭40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同一原因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平和為兄弟,被告葉秀琴為郭平和之配偶,被告郭妍伶、郭玫君、郭俐君為郭平和之子女。
系爭243、409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2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即伊父郭居清所遺,郭居清死後,原由其7名男性繼承人繼承,然考量僅郭平和具自耕農身分,遂均決定借名登記於郭平和名下。
嗣訴外人即伊母郭葉話生病,伊與其他6名男性繼承人約定,未照顧郭葉話者放棄所取得上開土地之權利,即由伊、郭平和、訴外人郭東富、郭天賜共同取得上開土地權利,其後郭東富並將系爭243、244地號土地權利出售予伊。
郭平和死亡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消滅,被告自應返還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將系爭24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分別將系爭2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應分別將系爭40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郭居清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辦畢繼承登記,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郭居清所遺不動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建號建物等不動產,該等不動產係由原告、郭天賜、訴外人郭金順、郭普安所繼承,可見郭居清所遺不動產,並未全部登記於郭平和名下,原告所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74至275頁):㈠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五房州段882 地號土地),由郭居清於64年1月28日因放領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郭居清死後,由郭平和於71年7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3分之1。
郭平和死後,由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應有部分12分之1。
其後於111年9月12日判決分割為系爭243地號土地、同段243-1、243-2地號土地,由被告取得系爭243地號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各4分之1。
㈡系爭24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五房州段882-1地號土地),係於79年9月7日自前開五房州段882地號土地分割出,郭平和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3分之1(繼承自郭居清)。
嗣郭平和死後,由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應有部分12分之1。
㈢系爭40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烏龍段749-17地號土地),係於74年4月6日自烏龍段74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共和段408 地號)分割而出。
郭居清於63年12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烏龍段7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2分之1,郭居清死後,由郭平和於71年7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2分之1,於74年分割時,郭平和取得該土地全部。
嗣郭平和死後,由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應有部分4分之1。
㈣郭居清於70年死亡時,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郭葉話(111年7月10日歿)、郭平和(110年10月5日歿)、許郭秀英、郭東富、郭武良(108年10月30日歿)、郭金順、孫郭秀美、郭天賜及郭普安。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郭平和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與郭平和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如有,原告權利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㈠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其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郭平和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與郭平和間就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業據其提出讓渡書、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361至363頁)。
經查:⒈觀諸契約書內容,均係90年6月15日所作成,其一載有郭居清所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分之1),應繼承人為郭平和、郭東富、郭武良、郭成功(即原告更名前之姓名)、郭金順、郭天賜、郭普安(下合稱郭平和等7人),權利範圍各為21分之1意旨(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其二則載有郭居清所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繼承人為郭平和等7人,權利範圍各為7分之1意旨(見本院卷一第361頁),且其上均有除郭武良以外人之印文,佐以證人郭東富到庭證稱:當初郭平和有同意郭居清之遺產由兄弟繼承,只是先登記在郭平和下,故郭平和才會簽立90年契約書。
契約書上的章都是兄弟們自己蓋的,他們也都有看過內容,郭武良沒有蓋章,是因為他放棄權利。
契約書沒有寫到系爭244地號土地,係因伊不懂法律,契約書只是寫個大概,怕大家之後反悔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326、328頁),及證人郭普安證稱:這契約書是大家一起在鳳山祖厝裡簽的,當天伊比較晚到,到時大家已經談得差不多,只剩伊還沒有蓋章。
伊確定除郭武良以外,其他人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可知該契約書確為郭平和等7人所簽立,則契約書既已載明郭平和等7人就新園鄉五族段243地號土地及系爭40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郭平和仍願蓋印其上,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及郭東富就該二筆土地就如契約書所載權利範圍,與郭平和間分別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節為真實。
⒉其次,參諸讓渡書係107年5月17日所作成,內容為:「立讓渡書人郭東富茲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面積1941.31平方公尺,同地段244號,面積125.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目前登記於郭平和名下,現本人同意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整讓渡予郭崇明(為郭宗明之誤載)。
恐口無憑,特立此讓渡書」,其上並有郭東富、郭平和之簽章,佐以證人即代書蔡秀寶到庭證稱:讓渡書為伊所擬稿,當初原告表示要向郭東富買老家土地,但因土地登記在郭平和名下,故伊表示郭平和亦應到場同意。
郭平和當天意識都很清楚,也都了解讓渡內容,係郭平和親自簽章於其上,且郭平和當天亦有表示確有借名登記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8至469頁),及證人郭東富證稱:伊有讓渡系爭243、244地號土地之權利,當初係因原告擔心伊或郭平和不承認,才會簽此份讓渡書,其上伊及郭平和之簽名及用印,均為伊及郭平和所親為。
讓渡書上沒有載明伊權利為7分之1,係蔡秀寶表示因土地尚未分割,如此記載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可知郭平和已自承其與原告、郭東富間就新園鄉五族段243地號土地、系爭244地號土地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郭東富已將其權利讓與原告。
從而,原告主張其與郭東富有分別將新園鄉五族段243地號土地及系爭244地號土地各7分之1權利,借名登記在郭平和名下,嗣後郭東富並將權利讓與原告等節,亦堪信屬實。
⒊至被告辯稱:郭平和會在讓渡書簽名,係因郭東富扣留郭平和證件,郭平和不得已才會去見證。
且讓渡書其上記載「權利範圍1/3」,讓渡標的不明,難認讓渡有效成立云云。
惟郭平和簽署讓渡書時意識清楚,並已自承其與原告、郭東富等兄弟間存有借名登記情事等節,業經蔡秀寶證述明確,則不論郭平和參與見證讓渡動機為何,均不影響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
又讓渡書其上雖未明確記載郭東富所讓與之權利範圍,然據郭東富證稱:簽了讓渡書後,伊沒有去向郭平和追討該等土地,因伊已無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可知郭東富主觀上係將其新園鄉五族段243地號土地及系爭244地號土地所有全部權利讓與原告,與原告主張讓與權利範圍相同,難謂有何讓渡標的不明之情事。
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
⒋被告雖又以:系爭土地為郭居清之遺產,原告未能舉證全體繼承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況郭居清所遺不動產並非均登記在郭平和名下,難以證明其遺產均由7名男性繼承人繼承等語置辯。
查系爭土地固為郭居清遺產,並經郭平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然郭平和與各繼承人間仍可各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非謂需全體繼承人達成借名登記意思合致,借名登記契約始克成立。
又依前開事證,既足證原告與郭平和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縱郭居清遺產並非均登記在郭平和名下,對於本院前揭認定並無影響,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⒌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郭平和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後,願簽立前開契約書、讓渡書,並自承其與原告、郭東富等兄弟間存有借名登記情事,且郭東富亦肯認其有將新園鄉五族段243地號土地及系爭244地號土地所有全部權利讓與原告等情,認原告主張其將新園鄉五族段243地號土地、系爭244地號土地各7分之2權利,及系爭409地號土地7分之1權利借名登記在郭平和名下,應堪信為真實。
⒍雖原告另主張:伊與其他6名男性繼承人有約定,未照顧郭葉話者應放棄土地權利,故系爭土地嗣後由伊、郭平和、郭東富、郭天賜取得云云。
惟查證人即原告配偶呂曼月固證稱:郭東富曾跟我們表示其有與郭金順、郭普安約定好,沒有奉養郭葉話者應放棄取得土地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然此僅屬郭東富單方面陳述,呂曼月並未親自見聞,尚無從據此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㈢綜上,原告與郭平和間就新園鄉五族段243地號土地、系爭244地號土地各7分之2權利,及系爭409地號土地7分之1權利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郭平和所遺就新園鄉五族段243地號土地權利,嗣經分割由被告取得系爭243地號土地全部(見不爭執事項㈠)。
郭平和既已於110年10月5日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則原告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郭平和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分別將系爭24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分之1、系爭2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2分之1、系爭40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基於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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