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訴,404,202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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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胡正恒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黃書炫律師
被 告 廖幼女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5,000元,及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宥惠以新臺幣481,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嗣具狀追加借貸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追加,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同一,均係基於交付金錢與被告而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同一事實所生之相關之請求,且聲明未有擴張或或減縮,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為鄰居,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清償借款之意願,且無資力可返還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虛偽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發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分別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偽造本票共39張,並均分別持以交付胡正恒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借款予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44萬5000元,迄今均未受償。

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民事判決參照)、「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本件上訴人既僅『懷疑』或『覺得』受詐欺,其損害賠償之時效期間自無從進行。」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及刑事第一審審理過程中,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可知於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以違反刑法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之前,原告仍僅係「懷疑」、「覺得」受詐欺,並無法確定知悉被告行為實屬侵權行為,是參諸上開判決見解,既於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以前,原告均僅止於懷疑之階段,並未達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謂「明知」,是其損害賠償之時效期間自尚無從進行,被告主張罹於2年之時效消滅,為無理由,被告自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

㈢、查被告於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已坦承編號8、17、29、37本票尤其所寫,再觀前按刑事案件查核情形,編號2: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身分證統一編號後,結果為「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亦查無「張扶蓉」之人;

編號8:被告答辯稱有去左列住址,找到疑為該住址之鐵皮屋,但沒有人在內;

編號15: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龍泉路無9巷)及左列發票人;

編號17: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

編號29:警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電子門牌定位系統均查無左列地址資料(恆南路無54巷);

編號37:警察有至左列地查訪,現場只有找到310號的門牌,沒有左列地址等情,被告自承前述本票或為其所寫,或為幫忙寫,惟經警察查詢後,本票上法定應記載之事項,因發票人身分證號碼不對、發票人住址無此地址、無此發票人等事由,足以說明,該等本票確為被告虛構而偽造,並持偽造之本票向原告詐騙金錢。

又除前述被告自承偽造之本票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部分所載相關查核情形,無此人且身份證字號錯誤者有:編號1、3、4、5、6,本票上無此地址者有:編號9、10、11、12、14、16、20、22、23、25、26、27、28、30、31、32、35、38、39,本票上住址無此人者有:編號7、13、18、19、24、33、34、36,而編號21王秀雪(墾丁路1號),為一般店家且大門深鎖,久未對外營業等情,均足以說明,該等本票確為被告虛構而偽造,並持以向原告詐騙金錢。

㈣、再者,前案第一審判決就字跡部分已認定:「本院細察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字跡: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發票人「廖」美珠,與被告親簽之背書簽名之廖幼女,及被告另紙作為本票發票人所簽署之廖幼女,上開「廖」字之字跡均相同,有如附表編號17之本票影本、被告之背書簽名及被告作為本票發票人之本票影本(記載內容為:發票人:廖幼女、發票日期:107年4月24日、票據號碼:CH No.283873、票面金額:肆萬捌仟肆佰正元)(見他一卷第31、56、283頁)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本票正本扣案足憑。

如附表編號16、18所示之地址欄中「號」字,與被告親簽之本票地址欄中「號」字之字跡相同;

且本案本票中以簡體字書簽之「号」,諸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5、17、20至30、32至39所示之本票,亦與上開被告親簽之「號」左半部之「号」相同,有上開各該編號之本票影本及被告親簽之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17-53、283、285-295頁)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本票正本扣案足憑。

如附表編號9、11、12、14、16、17、19、23、25、27、30、35、36、37所示之發票人分別為林美雀、陳美玲、陳美琴、王美秀、王美雲、廖美珠、蔣美英、陳美連、江月美、林美滿、陳美枝、陳美苓、張美珠、吳英美,其中「美」字之字跡、筆劃、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相同,尤以「美」字之右下部書寫方式,最後一筆劃習慣再多兩撇,均有特殊且相同習性,有上開各該編號之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17-53、285-295頁)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本票正本扣案足憑。

如附表編號1、6、7、8、14、21、24、29、32之發票人分別為林秀芬、王秀枝、張秀菊、董秀琴、王美秀、王秀雪、尤秀琴、蔡秀如、江秀琴,其中「秀」字之字跡、筆劃、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亦均相同,有上開各該編號之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17-53、285-295頁)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本票正本扣案足憑。

如附表編號9、10、11、12、16、24、27、32、35、39之地址欄分別所載之恒南路143號、恒南路12巷3弄100號、恒西路220號、恒西路320號、西潭路218號、恒西路108號、恒西路220號、恒南路22巷3弄9號、恒南路9巷2弄10號、恒西路90號,其中「恒」、「西」字之字跡、筆劃、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亦均相同,有上開各該編號之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17-53、285-295頁)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本票正本扣案足憑。

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金額單位「萬」字、「正」字、地址欄之「路」之字跡、筆畫勾勒習慣亦均相同,尤以「萬」字下半部倒數第四劃筆順走勢及勾勒處書寫方式,亦有特殊且相同習性,亦核與被告親簽之本票字跡相同,有上開各該編號之本票影本及被告親簽之本票影本(見他一卷第17-53、283、285-295頁)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本票正本扣案足憑。

故細觀本案本票有諸多字之字跡、筆劃,在字體結構、特徵、空間分配及書寫習慣等方面均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即被告親筆簽寫。

衡情,前開票據之開立,乃係出於同一人之製發」,認定皆出於同一人筆跡,再核稽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編號2、8、15、17、29、37本票,票面所載資料為其所寫等情,則附表編號1至39之本票,為被告偽造以佯供擔保向原告騙取144萬5000元應可認定。

㈤、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定有明文。

而查,前案第一審判決業經認定:「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名義簽發本票,進而均持之向告訴人佯作借款擔保,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實本票而同意借款」,可證被告交付之偽造本票係為供其借款擔保,該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因此交付之借款,至今仍未受被告清償,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因此交付之借款,至今仍未受被告清償,仍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借款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4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緣被告與訴外人陳淑茵為親戚,具信賴感。

某日陳淑茵向被告商借5萬元,被告沒辦法就幫忙向隔壁之原告借款。

嗣後陳淑茵又稱他的朋友向別人借款利息太高,而原告收取的利息較低,詢問原告可否出借,原告答應後,隔天陳淑茵拿他朋友所開的票來,原告拿錢給被告再轉交給陳淑茵。

陳淑茵亦按時繳利息給原告,故陳淑茵陸續以此方式向原告借款。

後來陳淑茵生病要住院,被告要求他開票以為擔保,所以陳淑茵就開了一張120萬元給被告,足以證明借錢的人是陳淑茵,而非被告。

原告所稱之39張支票均係訴外人陳淑茵要被告轉交原告,被告於收受本票時之狀態均以書寫、簽名完,被告亦未知為何人所簽發,其上之簽名亦均非被告所為,而原告借出之款項也是由陳淑茵取走,並非被告花用。

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原告並惟提出任何借貸契約書或借據,故難以證明兩造間存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本案偵查檢察官將系爭本票與被告之筆跡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刑事警察局於109年7月22日回函稱無法認定(109偵8457號卷第27頁),而此部分舉證責任在公訴人,既然鑑定機關稱無法認定,在法律上即是與非被告之筆跡無異,不能認為是被告偽造的。

㈢、原告於107年8月份,因陳淑茵住院,原告沒收到陳淑茵之利息錢,遂轉而向被告索討利息,並傳利息計算方式之簡訊,其上有列107年下半所有人要繳之利息金額,足以證明在107年8月原告即已知悉,但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係於110年12月22日,已逾民法第197條前段之2年時效,本件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縱無法認定107年8月為原告已知悉之時點,惟原告最晚於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已必定知悉,而其刑事告訴狀係108年6月13日送至屏東地檢署,故若以該日起算2年時效係於110年6月13日屆期,故其於110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也以超過2年,其請求應予駁回。

㈣、原告引用最高法院判決,稱未確知行為屬侵權行為,故消滅時效自判決確定起算。

惟查,該等實務見解並非最高法通說,應屬少數見解,最高法院多數見解係認為以權利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而非以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事實經起訴或判決、甚至判決確定才起算,可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而原告在刑事程序中向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時,就明顯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何在,以及其所主張之賠償義務人係被告,且原告並非只有懷疑而已,其係確信被告行為而提告,故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侵權之2年時效即已起算,而非以刑事判決時或判決確定才起算。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雖否認有詐欺行為,然被告確實有交付票據與原告,並因此自原告處陸續收受金錢共1,44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所交付之票據確屬偽造,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經本院調閱該等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參以原告於收受票據及交付金錢之過程中自始至終均未見過訴外人陳淑茵,且該等票據於交付予原告時均是已填寫完成的,而該等票據上字跡確實與被告相符乙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屬實,有該局112年10月18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參111年度上訴字第656號卷第437至441頁),及部分票據上所蓋指紋亦與被告相符(此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26日屏警鑑字第10931675200號函、109年4月7日屏警鑑字第10932078300號函及指紋鑑定書在卷可考,見他二卷第211至232頁),是本院因認本件確實是被告以持其自身所偽造之票據向原告行使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1,445,000元而受有損害無訛。

從而,被告自該當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

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8年6月13前往屏東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指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罪刑,此有該等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狀紙上所載日期戳章及票據影本等在卷可考(見109偵8457第3至73頁),且業經本院調閱該等電子卷宗查核無誤。

復參以原告於該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已就被告知行為態樣明確指證,可見原告於當時已可知悉賠償義務人及其所受之損害。

然原告遲至110年12月23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附民字卷第4頁)可佐,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甚明。

此外,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則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45,000元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

㈢、關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

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

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詐欺之侵權行為,自原告處收受金錢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致原告財產因此減少而受有損害,且其等並無收受該等金錢之法律上原因,依照前揭說明,即已構成不當得利。

而本案中原告陸續交付被告現金共1,445,000元,故被告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即為1,445,000元。

因此,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445,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均屬有據。

又兩造雖未對於不當得利部分表示意見,然此為適用法律之當然結果,本院自得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並於111年1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附民字卷第12頁)可參是原告自可向被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末本院既已判決如上所述。

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5,000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編號 本票編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元) 發票人姓名 發票人地址 發票日期 1 CH557938 3萬 林秀芬 大光路112號 106/9/6 2 CH557939 3萬 張扶蓉 南灣路96號 106/9/6 3 CH557940 3萬 謝淑婷 大光路104號 106/9/11 4 CH557941 3萬 黃家玲 砂尾路65號 106/9/11 5 CH557942 3萬 林文英 德和里槺榔路98號 106/9/11 6 CH557933 3萬 王秀枝 恆南路143號 106/9/11 7 CH557932 3萬 張秀菊 大光路108號 106/9/22 8 CH557946 2萬 董秀琴 德和里208號 106/9/22 9 CH557947 2萬 林美雀 上水泉路89號 106/9/22 10 CH557948 4萬 張淑芬 恆南路12巷3弄100號 106/9/22 11 CH557949 4萬 陳美玲 恆西路220號 106/9/22 12 CH649226 5萬 陳美琴 恆西路320號 106/9/26 13 CH649227 3萬 林淑婷 南灣路210號 106/9/26 14 CH649233 8萬 王美秀 城北里城北路32號 106/9/28 15 CH649234 3萬 華一真 龍泉路9巷21號 106/9/30 16 CH649235 3萬 王美雲 西潭路218號 106/9/30 17 CH649236 3萬 廖美珠 德和里92號 106/10/3 18 CH649237 3萬 林淑媚 南灣路9號 106/10/3 19 CH649238 3萬 蔣美英 龍泉路128號 106/10/3 20 CH649240 5萬 林華英 南灣路108號 106/10/11 21 CH649242 5萬 王秀雪 墾丁路68號 106/10/11 22 CH649243 4萬 陳鳳玉 槺榔路96號 106/10/11 23 CH649244 5萬 陳美連 墾丁路238號 106/10/13 24 CH649245 5萬 尤秀琴 恆西路108號 106/10/18 25 CH649247 5萬 江月美 槺榔路195號 106/12/2 26 CH649248 3萬 蔣文英 山海路208號 106/12/3 27 CH283852 3萬 林美滿 恆西路220號 106/12/13 28 CH283853 5萬 陳英萍 槺榔路68號 106/12/19 29 CH283854 5萬 蔡秀如 恆南路54巷2弄38號 106/12/19 30 CH283855 5萬 陳美枝 大光路208號 106/12/19 31 CH283856 5萬 林玲珠 砂尾路45號 106/12/19 32 CH283857 4萬 江秀琴 恆南路22巷3弄9號 107/1/26 33 CH283858 3萬 陳明花 龍泉路10號 107/1/31 34 CH283859 3萬 李夢柯 省北路2段387號 107/1/31 35 CH283860 4萬 陳美苓 恆南路9巷2弄10號 107/2/3 36 CH283861 5萬 張美珠 南灣路18號 107/2/7 37 CH283865 2萬5000 吳英美 墾丁路312號 107/3/2 38 CH283866 2萬 謝碧玉 水泉路90號 107/3/7 39 CH283868 2萬 張連妹 恆西路90號 107/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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