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前於84年10月21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為被告
- (二)又系爭土地嗣經原告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二、被告則以:倪兆賓於84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中之16
- 三、參加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利益陳述意見
-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 (一)原告前於84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
- (二)原告債權人中信託銀行前以:兩造間無借款之實質交付、不
- (三)原告因對外積欠款項未還,經債權人即訴外人凱基銀行聲請
- (四)系爭土地嗣被告主張優先購買權而以160萬元拍定,本院民
- 五、本件爭點在於:
- (一)本件原告、參加人以被告對原告之擔保債權,其請求權已罹
- (二)本件參加人為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被告之被繼承人倪兆
- (二)原告與倪兆賓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額即系爭債
- (三)又被告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若自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
-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登記
- 八、至原告請求本院於將被告債權剔除後,按如附表二所示方法
-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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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詹秋蜞(監護宣告)
監 護 人 詹秀真
參 加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詹美香
倪騰龍
倪騰明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潘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所設定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九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十一所列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期日(即民國111年9月23日)前,於111年8月3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狀表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1年8月2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9頁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屏東巿瑞光段1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下分稱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
(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7月22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1關於被告之分配金額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並請求將其減少之金額,改分配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給其他債權人及原告。
嗣因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14日拍定,經共有人即被告倪騰龍行使優先承買權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買,並於同年7月14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乃當庭撤回前開第二項請求(見本院卷第1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84年10月21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倪兆賓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嗣倪兆賓於110年間死亡,系爭抵押權由被告3人繼承。
又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原告與倪兆賓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得以順利履行所設定,雙方並無借貸關係,倪兆賓於設定抵押權後未曾要求土地過戶,亦未實行抵押權,而系爭債權登記清償日期為85年1月17日,則該債權請求權應於100年1月17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復未於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
(二)又系爭土地嗣經原告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從後製作系爭分配表,竟仍將系爭債權列入分配,顯屬錯誤,爰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剔除被告得分配之金額,重新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之分配金額,以維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登記設定之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
(二)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1關於被告之分配金額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並請求將其減少之金額,改分配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給其他債權人及原告。
二、被告則以:倪兆賓於84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中之16坪土地,價金80萬元,並已付清,因系爭土地為原告祖產,原告長輩不知情且不允許出賣系爭土地,當時尚有原告親屬設藉居住,無法配合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且原告對外借貸頻繁,故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確保倪兆賓最終可取得所購土地所有權。
惟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6日遭原告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聲請假扣押,其後均未解除限制登記,故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倪兆賓。
原告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託銀行)嗣對原告及倪兆賓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02年度屏簡字第371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確定(下稱102屏簡371事件、103簡上17事件),確認原告與倪兆賓間確有抵押債權存在,原告於前案審理期間亦承認抵押債權存在,現卻以時效消滅為由,主張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剔除被告之債權,重新製作分配表云云,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利益陳述意見略以:被繼承人倪兆賓自85年1月17日起即可請求原告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卻遲於110年間始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行使系爭抵押權,其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完成而消滅,且債權人萬泰銀行就系爭土地所為假扣押登記,並不妨礙倪兆賓行使系爭抵押權,被告辯稱因系爭土地限制登記未解除,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毫無依據。
次查,倪兆賓於本院103簡上17事件中陳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為了避免原告拿系爭土地到處借錢,設定抵押以擔保原告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則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應不得再計以每月每萬元250元之違約金等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前於84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倪兆賓(已死亡)設定擔保金額80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85年1月17日,無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違約金每月每萬元250元,而於兩造簽立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有手寫記載「本抵押權設定為擔保本不動產買賣之價款而設定」之文字,欄內並有原告之簽名。
(二)原告債權人中信託銀行前以:兩造間無借款之實質交付、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由,以兩造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本院102屏簡371事件判決兩造敗訴,惟經上訴後,本院103簡上17事件則認定兩造所抗辯:原告與倪兆賓有買賣土地合意,倪兆賓交付80萬元之購地款給原告,原告則為倪兆賓設定同額抵押權為擔保契約之履行等事實為真正,改判兩造勝訴,案經確定。
(三)原告因對外積欠款項未還,經債權人即訴外人凱基銀行聲請查封拍賣其所有系爭土地,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其餘債權人中信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台灣金聯公司則具狀聲請併案執行,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四)系爭土地嗣被告主張優先購買權而以160萬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所得款項扣除優先債權額後,餘款1,424,120元全部分配給被告,因被告本金80萬元、違約金算得6,332,000元,儘先沖抵後,仍有未足,故其餘債權人均未能受任何分配。
五、本件爭點在於:
(一)本件原告、參加人以被告對原告之擔保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因逾除斥期間未實行而消滅,請求確認兩造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更正系爭分配表,有無理由?
(二)本件參加人為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並非借款,若為損害賠償之擔保,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被告之被繼承人倪兆賓為共有人,並向原告買受其應有部分之一部,倪兆賓將買賣價金80萬元交付原告,原告則為倪兆賓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
又原告積欠萬泰銀行借款未還,經就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並於94年12月6日辦理假扣押登記,迄未塗銷。
原告另一債權人中信託銀行,則以原告、倪兆賓為被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經本院102屏簡371事件判決中信託銀行勝訴,惟經上訴,本院103簡上17事件判決認為原告、倪兆賓確有買賣土地及設定抵押權擔保履約情事,改判其等勝訴確定。
倪兆賓於嗣原告另一債權人凱基銀行聲請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信託銀行等債權人亦聲請合併執行,執行期間倪兆賓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倪騰龍單獨辦理分割繼承,且經被告倪騰龍主張優先購買權而以160萬元拍定,本院乃據以製作系爭分配表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人工登記謄本、系爭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43、67至73、75至87、97至102頁),並經依職權調得本院102屏簡371事件、103簡上17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二)原告與倪兆賓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額即系爭債權為8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約定自84年10月18日起至85年1月17日止計3個月,債務清償日期為85年1月17日,於抵押權設定約定書上記載:「本抵押權設定為擔保不動產買賣之價款而設定」等語,惟未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僅約定違約金每萬元每月加計250元等語,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3簡上17事件卷第51至53頁),而依被告上開所辯,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確保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倪兆賓最終可以取得所買受土地所有權,而倪兆賓對於原告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為得請求為一定行為之請求權,其來源依據為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債權為金錢請求權,兩者非同,故可認系爭債權之性質應為原告受倪兆賓移轉所有權之請求,卻不履行其義務時,倪兆賓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時,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故該損害賠償債權之發生,須以倪兆賓(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曾行使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而原告未為且原因可歸責者為其前提。
經查,被告陳稱:(問:自84年10月21日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被告或其繼承人有無請求原告履行買賣契約,將土地移轉過戶?)94年之前是沒有請求,94年以後發現土地遭限制登記,而無從請求,故也沒有再主張,倪兆賓在過世前及過世後,其長子即被告倪騰龍都曾向原告監護人詹秀真協商相關過戶事宜,想要取得土地,需要金錢補償我們也可以付,但對方開價太高所以協商不成等語,原告對於被告前開曾經協商之辯詞,予以否認,就此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可見倪兆賓或其繼承人未曾有請求原告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尚難謂原告有任何違約之舉,從而,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可資主張。
(三)又被告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若自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債務清償日期85年1月17日起算15年,應於100年1月17日罹於消滅時效,雖原告於本院103簡上17事件中承認系爭債權尚未消滅云云(見103簡上17事件卷第69反面頁),然而系爭債權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性質且未曾發生,上已述及,原告於103簡上17事件審理中所為陳述,解釋上應認為係原告拋棄時效利益,承認倪兆賓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尚存在,其法律效果為該請求權重行起算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於時效期限內行使請求權,但尚不能逕認為被告有何損害賠償債權可以主張。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及主張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受分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至原告請求本院於將被告債權剔除後,按如附表二所示方法重行分配乙節,經查,被告原列受分配之金額經剔除不列入分配後,攸關其他債權人及原告、參加人受分配之權益,自應由系爭執行事件重新計算,依法處理而為分配,原告於系爭分配表內分配多少數額,尚待本院執行處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依剔除被告債權重製分配表,故無庸由本院於主文內逕予計算其應受分配之金額,併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一:
收件年期及字號 民國84年屏登字第030785號 登記日期 84年10月21日 權利人 倪兆賓 債權額比例 全部 設定義務人 詹秋蜞 擔保債權總金額 80萬元 存續期間 84年10月18日至85年1月17日 清償日期 85年1月17日
附表二:
債權人 原分配金額 原不足額 應分配金額 不足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652元 318,554元 323,206元 0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元 25,474元 25,474元 0元 代國庫扣繳 (被告部分) 6,400元 0元 0元 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3,255元 144,322元 147,577元 0元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04元 487,036元 490,940元 0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318元 136,311元 140,629元 0元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141,587元 0元 141,587元 0元 被告即倪兆賓之繼承人 1,424,120元 5,707,880元 0元 0元 凱基商業銀行 11,420元 241,198元 252,618元 0元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2元 27,295元 27,517元 0元 聯邦商業銀行 122元 14,744元 14,866元 0元 原告 0元 0元 35,586元 合計 1,600,000元 1,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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