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訴,643,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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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周學英(即林阿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碩恩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林阿笑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周學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雖亦為林阿笑之繼承人之一,惟本件乃林阿笑與被告間之財產糾紛,二者間具有對立關係,則承受訴訟應限於非被告之其他繼承人即周學英,被告就承受林阿笑訴訟上之地位,在本件訴訟因具有對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

是本件由周學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601建號建物(門牌同市○○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於110年6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主張其先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為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則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業經被告為同意(見本院卷第138頁),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林阿笑於110年5月18日被告之父周柏佑過世後,欲將登記在林阿笑名下,惟實際上由周柏佑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過戶到被告名下,委託被告辦理相關的過戶事宜,詎被告利用林阿笑不識字之機會,使林阿笑申請印鑑證明,並在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之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而未經林阿笑之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其贈與之物權行為為無效,林阿笑仍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

兩造均為林阿笑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倘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贈與為有效,其贈與亦為附有負擔之贈與,蓋林阿笑罹有失智症,且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其希望被告可以照顧其晚年生活,並加以陪伴,而與被告約定由林阿笑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給被告,被告則必須履行照顧及陪伴林阿笑之負擔。

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後,未履行照顧及陪伴林阿笑之負擔,僅將其因周柏佑喪事所收取之奠儀,分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匯款給林阿笑,除此之外,並未負擔任何林阿笑生活所需之費用,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林阿笑得撤銷前開贈與行為。

其次,林阿笑年邁且無謀生能力,其子女僅原告及周柏佑,周柏佑過世後,兩造均對林阿笑負有扶養義務,惟被告除前開每月2,000元之匯款外,未對林阿笑盡任何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林阿笑亦得撤銷前開贈與行為。

林阿笑業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於撤銷贈與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並聲明:先位部分: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110年6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備位部分: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四、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林阿笑及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贈與為無效,應由原告證明前開贈與行為有無效之原因,而原告迄未盡舉證之責。

又原告之所以主張前開贈與行為為無效,係因林阿笑事後告知原告不知有前開贈與行為,原告始推測前開贈與行為為無效,惟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為移轉登記時,已附有林阿笑之印鑑證明,並由代書代為辦理,應認林阿笑並非不知情,且林阿笑後續罹患失智症,可能係林阿笑忘記當時贈與之情形,方對原告為前開陳述。

其次,一般人不識字之人,均知悉辦理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毋庸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或委任代書辦理,且如林阿笑並無贈與伊之意,於得知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均已完成移轉登記之當下,應會立即向伊反應,惟林阿笑未曾向伊爭執此事,故原告先位之訴應無理由。

再者,伊否認前開贈與行為附有負擔,實際上,林阿笑生前有2套房地,其中1套已先行移轉登記予原告,因伊之父親先行去世,且基於平均分配原則,故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伊,惟林阿笑與伊間並無附負擔之約定,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亦不足以證明有此約定。

此外,伊雖為林阿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應由親等較近之原告負擔林阿笑之扶養義務,故伊並非對林阿笑負有扶養義務之人,縱認伊對林阿笑應負扶養義務,伊於林阿笑生前係從事兼職工作,月收入僅有2萬5,000元,仍每月提供2,000元零用金予林阿笑,並繳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水電費及稅金,伊已依自身能力盡扶養義務。

綜上,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林阿笑生前罹有失智症,而於111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女)及被告(孫)。

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10年6月23日以110日6月7日贈與為原因,自原所有權人林阿笑移轉登記予被告。

又被告於林阿笑生前,曾按月匯款2,00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5至41頁、第45至51頁、第53至57頁、第83至93頁),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林阿笑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10日6月7日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無效之原因?㈡前開贈與行為,是否附有負擔?倘然,被告是否有未履行負擔之情事?㈢被告是否對林阿笑負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茲論述如下:㈠林阿笑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10日6月7日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無效之原因: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主張法律行為無效,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

原告先位之訴主張林阿笑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10日6月7日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10年6月23日以110日6月7日贈與為原因,自原所有權人林阿笑移轉登記予被告,已如前述。

原告雖主張:被告利用林阿笑不識字之機會,使林阿笑申請印鑑證明,擅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

惟查,林阿笑於110年5月27日向屏東○○○○○○○○○申請印鑑證明,其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前開印鑑證明所屬之印章,在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上用印後,經林阿笑與被告於110年6月10日連同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向屏東縣屏東地政市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並於110年6月23日辦畢登記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第43頁),而印鑑證明之申請程序,需由當事人攜帶本人國民身分證、印鑑章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委任他人辦理者,受任人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附繳委任書、授權書或同意書(須由委任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並註明辦理事項)及委任人欲登記之印鑑章、委任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委由受任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不易辦理,可認前開印鑑證明應屬真正,則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印有與前開印鑑證明相同之印章,亦堪認林阿笑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確有贈與之物權行為合意。

⒊原告固提出含有錄音檔之隨身碟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⑴隨身碟內有2檔案,其一檔名為「8ivtn-rbrrx.mp3」、另一檔名為「媽媽.m4a」,據原告表示,前開2檔案僅檔名不同,內容均相同。

⑵「媽媽.m4a」檔案內容如下:原告稱:媽,你知道周碩恩將你的房子辦過戶,登記他的名字?林阿笑稱:我不知道。

原告稱:你都不知道喔?林阿笑稱:恩。

我沒讀書,不識字,都不知道。

原告稱:那不能讓他隨便來,我幫你討回來。

林阿笑稱:好阿。

惟林阿笑生前罹有失智症,而前開錄音檔案,僅為原告與林阿笑間之小段對話,且林阿笑均係被動回應林阿笑之詢問及意見,而林阿笑提起本件訴訟時,目的乃欲使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10年6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立場與被告相悖,則林阿笑於前開錄音檔案中所表示之「我不知道」、「我沒讀書,不識字,都不知道」、「好阿」等語,尚難證明林阿笑與被告間並無贈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物權合意。

⒋綜上,原告就林阿笑與被告未有贈與之物權行為合意,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前開贈與之物權行為無效,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110年6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於法無據。

㈡前開贈與行為,是否附有負擔?倘然,被告是否有未履行負擔之情事: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前開贈與行為附有負擔,為被告所否認,亦應由原告就前開贈與行為附有負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觀之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無任何關於贈與負擔之記載,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阿笑與被告間曾有附負擔之約定,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林阿笑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前開贈與行為,即非可採。

㈢被告是否對林阿笑負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款所稱之扶養義務,不問法定(民法第1114條以下)或約定而生者,均有適用。

又民法第1115條第1、2項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扶養義務之人,並以親等近者為先。

⒉經查,被告為林阿笑之孫,固為林阿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林阿笑生前尚有親等較近之子女即原告,自應由原告負擔扶養義務,被告對於林阿笑尚不發生法定扶養義務,自無不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情形,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林阿笑與被告間有約定被告對於上訴人須負扶養義務,亦不發生被告不履行約定扶養義務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林阿笑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因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撤銷前開贈與行為,亦屬無據,則原告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於法即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110年6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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