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訴,74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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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蔡蓮雪
法定代理人 林廷隆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林志隆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原告之長子林廷隆為原告之監護人,被告則為原告之次子,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屏東民生路分局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自開立後就提供予原告及原告配偶林振和(已歿)使用,並由原告及林振和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系爭帳戶雖以被告名義開立,但實際係由原告及林振和使用,原告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有管理處分權限,原告有將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存放在系爭帳戶內,被告明知存摺及印鑑章在原告處,仍於109年3月2日申請補發新存摺並更換印鑑,以致原告無法提領系爭帳戶款項,為此原告爰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用系爭帳戶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在美國工作之故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林振和保管,並非交由原告代管,然被告與林振和或原告間就系爭帳戶並無帳戶借用關係,106年7月7日轉入系爭帳戶60萬元乃被告為受益人之保險金,被告為受益人為原告所指定,另108年8月21日轉入系爭帳戶之200萬元為林振和所轉入,被告係受贈於林振和,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帳戶借用契約存在,應認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㈠原告於110年9月11日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原告長子林廷隆為原告之監護人,被告則為原告之次子,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71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㈡戶名為被告之系爭帳戶於77年2月4日開立,分別於94年12月27日,109年3月2日曾申請變更印鑑章,109年3月2日由被告臨櫃辦理變更印鑑、掛失舊存摺並請領新存摺及申辦新提款卡,有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㈢系爭帳戶於102年10月7日因存款人為被告姓名之93萬元定存到期而匯入系爭帳戶,另於102年10月10日另筆被告姓名之121萬元定存到期而再匯入系爭帳戶,103年10月16日由原告(代理人林廷隆)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林振和於106年3月27日自系爭帳戶轉帳262萬8,000元至林振和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

106年7月7日因以被告為受益人之中華郵政人壽保險期滿而由中華郵政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108年8月21日林振和則自其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轉存200萬元至系爭帳戶,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匯款申請書、林振和屏東民生路郵局存摺內頁、中華郵政保單基本資料及保險金轉帳給付單、人壽保險要保書、定期存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87、103、149至155、169、175至177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依不當得利、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6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借用金融機構帳戶於借用人與出借人間亦得成立借名契約。

又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帳戶自開立後就帳戶內存款有管理處分權限,兩造就系爭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帳戶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帳戶於102年10月7日有1筆被告名義之93萬元定存到期而匯入系爭帳戶,再於102年10月10日另筆被告名義之121萬元定存到期再匯入系爭帳戶,又原告曾於103年10月16日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匯款代理人為林廷隆),林振和則於106年3月27日自系爭帳戶轉帳262萬8,000元至林振和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108年8月21日並自其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轉存200萬元至系爭帳戶,林振和亦曾於108年8月2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萬元,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匯款申請書、林振和屏東民生路郵局存摺內頁、定期存款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87、103、149至152、175至177頁),足見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來源除被告之定存外,尚有原告及林振和所存入之款項,林振和亦曾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堪認系爭帳戶內分別有兩造及林振和所存入之款項,林振和亦曾於系爭帳戶提領大筆金額之款項,此顯與原告主張係由其掌握系爭帳戶實際支配處分權不符,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等語,自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93萬元、121萬元定存及其於103年10月16日匯款之80萬元,其中有180萬元為原告之款項,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定存資金為其所提供而僅係借用被告名義之事實,是原告主張93萬元、121萬元之定存及其匯款之80萬元,其中有180萬元為原告之款項等語,無從採信。

原告雖再主張依據被告書寫之信件載稱:「非常謝謝爸爸用盡心思幫我提防林廷隆盜領媽媽存放在我名下的錢,按照爸爸所說現在這筆錢是台幣260萬元,然後爸爸也答應會把這筆台幣260萬元電匯到我在美國銀行的戶頭下以便將來你們有需要時,我有這筆錢可以運用」等語,可認原告有將260萬元存放在系爭帳戶內,並提出107年4月12日被告書寫之信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

惟根據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其主張260萬元之資金來源實為林振和於108年8月21日匯款存入之200萬元,以及106年7月7日以被告為受益人之中華郵政人壽保險期滿而由中華郵政給付之60萬元滿期保險金,有林振和屏東民生路郵局存摺內頁、中華郵政保單基本資料及保險金轉帳給付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

按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為中華郵政人壽保險之要保人,並指定被告為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有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則該保險期滿由中華郵政給付之滿期保險金,當然給付予原告指定之受益人即被告而為被告所有,是上開260萬元顯非原告自有之資金而存入系爭帳戶,從而,原告以被告書寫之信件並無從證明260萬元為原告所有而僅係借用系爭帳戶存入。

又原告雖提出外匯支出明細表及匯款水單,證明其與林振和均會匯款至美國給被告供其花用,有外匯支出明細表、匯款水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至399、403至407、411、451至453頁),惟此亦僅能證明原告及林振和確曾提供金錢予被告,而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亦未能證明原告請求返還之260萬元為原告借用系爭帳戶所存入。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60萬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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