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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被 告 生香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宗亨
被 告 劉姿吟
雄○○○○○○○○,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9,11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3(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百分之1.8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生香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施宗亨、劉姿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皆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4年8月28日止,均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110年7月1日後之利息按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百分之1.8機動調整計算(111年6月28日當時為週年百分之3.13),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生香國際有限公司自111年6月28日該期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3萬9,112元(2筆各為60萬7,163元及3萬1,9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施宗亨、劉姿吟為被告生香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生香國際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本金63萬9,11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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