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1,訴,79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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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潘孟楹
訴訟代理人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邱泉龍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5,97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萬5,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由其妻王麗雲代理,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委託書(系爭委託書),並由王麗雲代理被告簽立授權書,授權原告代理為被告處理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

嗣後原告尋妥吳順明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之價格,即總價9,859萬7,800元,買受系爭土地(其中737地號土地部分為被告一併提供為通行使用),吳順明並交付300萬元之斡旋金支票,經王麗雲於109年12月16日代理被告收受,且被告亦已將該支票提示兌現。

被告既已收受斡旋金,斡旋金即轉為定金,被告與吳順明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推定為成立,惟被告嗣後竟反悔拒不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予以履行,且於111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此為以不正之方法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爰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按買賣總價9,859萬7,800元百分之4計算之居間報酬即394萬3,912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4萬3,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授權王麗雲代理被告本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書,亦未授權王麗雲代理被告本人授與原告代理權或受領斡旋金,王麗雲乃無權代理人,系爭委託書所載之契約關係對被告並不生效力,原告依此一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難謂有理由。

又系爭委託書乃定型化契約,未給予被告或王麗雲合理期間審閱,且未記載應給付報酬之比例,縱使王麗雲有權代理被告,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由被告負授權人責任,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委託書所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居間報酬。

再者,109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委託書時,原告曾以口頭向王麗雲表示,其所收取之報酬為買賣總價之百分之1,則縱使本件原告得請求居間報酬,其數額亦應為總價9,859萬7,800元之百分之1,而非百分之4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王麗雲於109年12月15日以被告本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書,且原告曾授權王麗雲代理其簽立授權書,以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

嗣後原告尋妥吳順明願以每坪11萬8,000元之價格,即總價9,859萬7,800元,買受系爭土地,吳順明並交付300萬元之斡旋金支票,經王麗雲於109年12月16日以被告本人之名義收受,且業經被告將該支票提示兌現。

又被告嗣後於111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書、授權書、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須為系爭委託書負責?㈡被告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與吳順明間之買賣契約訂定及履行?㈢倘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居間報酬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應為系爭委託書負責: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認由本人以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為之,均無不可。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設有明文。

其中所謂營業,係以自主地及有計畫地長期在市場上提供有償服務為前提要件,但不以有營業登記為必要,所側重者在於組織上及時間上之使用方式。

⒉經查,王麗雲以被告本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書,由原告居間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有意購買之吳順明則由訴外人陳建燈負責居間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此經證人陳建燈證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系爭委託書對於委託人及受託人之記載不甚明確,然依其等間之真意,應作如此解釋。

再者,被告雖抗辯其未授與王麗雲代理權,代理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書,並謂其係授權王麗雲,代理其授權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而非授權王麗雲云云。

惟查,被告固未明示授權王麗雲代理其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相關事宜,且原告所提授權書上之被授權人,亦非王麗雲而係原告,然王麗雲以被告本人之名義簽訂系爭委託書翌日,受領吳順明交付之300萬元斡旋金支票,並轉交被告提示兌現,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告嗣後將買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支票提示兌現之行為,應足以推斷其已追認王麗雲無權代理所簽訂之系爭委託書,否則理應將該支票退還,豈有予以提示兌現之理。

準此,被告應為系爭委託書負責。

⒊被告雖抗辯其提示兌現該支票,係因不知如何退還,且其已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欲退還300萬元斡旋金予原告云云。

惟王麗雲既為被告之妻,且有聯繫原告之方式,顧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曾聯繫原告未果,始提示兌現該支票,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再者,王麗雲係於109年12月16日收受該支票,被告遲至111年6月23日始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間相差超過1載半,原告主張被告係提示兌現斡旋金後,始因反悔而如此為之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⒋被告復抗辯縱使其須為系爭委託書負責,然系爭委託書乃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給予其或王麗雲相當期間審閱,然原告並未為之,故系爭委託書對其不生拘束力云云。

惟查,被告所指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必以訂定契約之一方為消費者,他方為企業經營者始有適用,本件被告為消費者固屬無疑,然原告是否為企業經營者,則存有疑義,首先,原告並不隸屬於任何房仲公司或商號,企業經營者雖不以有登記商號為限,但無從以此即推認原告乃長期以此為有償服務行為。

其次,原告雖提出系爭委託書之範本供王麗雲簽立,但觀其內容、規範密度及用語,均難謂已達專業之水平,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自主地及有計畫地長期在市場上提供居間買賣之有償服務,則尚難排除原告係偶一而為居間土地買賣之可能。

從而,被告上開抗辯,於法即屬無據。

㈡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與吳順明間買賣契約之訂定: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除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屬之,且應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委由原告與吳順明所委任之陳建燈斡旋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宜,業經本院判斷如前,且原告與陳建燈斡旋成立,約定由吳順明以每坪11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由王麗雲代被告收受吳順明所交付之300萬元斡旋金支票,再由被告提示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然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尚無由認定被告收受斡旋金後,斡旋金即轉為定金之性質,然被告嗣後拒不履行系爭委託書所約定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導致系爭土地之買賣無從成立,致原告為被告斡旋出售系爭土地成立後,卻無從成立買賣契約以獲取居間之報酬,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上開買賣契約之成立,自應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兩造之居間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居間之報酬。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居間報酬數額為98萬5,978元:⒈按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

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及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為被告尋找願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家,並與其代理人王麗雲簽訂系爭委託書,則在原告斡旋成立後,被告拒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已如前述。

又原告所得請求報酬之數額究為若干,系爭委託書上並未明確約定,原告固主張兩造對此並未約定,應依交易習慣以成交價格之百分之4計算云云,惟被告明確指出原告曾以口頭與王麗雲約定係以成交價格之百分之1計算,且衡諸兩造間並無任何關係,原告應不可能在未約定居間報酬下即為被告奔走,原告復未能證明本件未曾以口頭約定居間報酬之事實,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資料,因認本件之居間報酬係以系爭土地成交總價之百分之1計算,亦即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數額為98萬5,978元(計算式:00000000元×1%=985978)。

⒊至被告抗辯本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原告既未於系爭委託書記載服務報酬之比例,即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云云,惟兩造間之關係非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關係,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94萬3,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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