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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劉富 住屏東縣○○鎮鎮○路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郭慶忠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母,先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贈與新臺幣(下同)16萬元現金予被告(以下合稱系爭贈與)。
詎被告未對伊盡扶養義務,復於110年11月3日12時許,在屏東縣○○鎮鎮○路000○00號之被告住所(下稱系爭住所)內,故意對伊為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伊得撤銷系爭贈與,伊業於111年10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至系爭住所,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經訴外人即被告之同居人薛雅鴻於111年10月27日收受,已生合法撤銷之效力。
如認伊以系爭信函所為之撤銷贈與不合法,伊另於111年10月26日由警員陪同前往系爭住所,將記載與系爭信函相同內容之信函,放置在前開住所大門上,被告於斯時人在系爭住所內,伊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亦於同年月26日通知達到被告,而生撤銷之效力。
系爭贈與經撤銷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返還伊16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伊所有,其中編號3所示建物(下稱234建號建物)及編號4、5所示土地(下稱000、000之0地號土地)均為伊自行出資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編號1所示建物(下稱000建號建物),則為原告於伊未成年時,為遵循伊父欲將其所遺門牌屏東縣○○市鎮○路00號之1房地(下稱○○路00號之0房地)留予伊之遺願,以出售○○路00號之1房地所得資金,為伊購買及興建。
又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伊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為買賣,並非贈與,而000建號建物興建完成時,係因考量伊當時未成年,故暫將000建號建物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於伊成年後之000年00月間,再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實際上,前開移轉登記僅係將借名登記之000建號建物回復為伊所有,亦非贈與。
其次,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為原告所出資購買,惟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定期存款,係伊長久以來將工作所得薪資交由原告保管所累積而來,並非原告之財產,且原告於91年間將自身積蓄投入民間互助會而遭倒會,應無資金可購買000建號建物及000地號土地,況且,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相關稅賦,亦均為伊所繳納及負擔。
至原告提出訴外人丙○○○之證明書,為丙○○○事後所製作之內容不實文書,不足以證明000之0地號土地係原告出資向丙○○○之公公孫泉泰所購買。
再者,伊否認原告贈與16萬元予伊之事實,伊雖曾多次與原告前往銀行或郵局,並曾以代理人之名義幫原告領錢,惟所領得之金錢均當場交付原告,原告主張贈與16萬元予伊,並撤銷贈與而請求被告返還,於法無據。
此外,伊並無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伊於110年11月3日,未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原告對伊自無撤銷權可言。
另伊因在臺南工作,系爭信函及本院就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曁聲請狀所為送達,均係由薛雅鴻收受,而薛雅鴻並非伊之同居人,前開送達均不生合法通知或送達之效力,且前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曁聲請狀遲於112年1月10日始寄達系爭住所,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原告撤銷系爭贈與,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戶交易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3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7月27日東警分刑字第11231978700號函、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附件)及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第35至41頁、第43、45頁、第59至73頁、第111至117頁、第163頁、第1655至169頁、第203至219頁、第277至282頁、第323至326頁、第329頁;
本院卷二第37至53頁、證物袋)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勘驗前開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94至98頁),再經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542號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㈠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現均登記為被告所有,其中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鎮東港段0000-000地號)係被告於62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取得,其上000建號建物(重測前為同鎮○○段000建號)係原告原始取得,並於65年5月17日辦畢第一次登記,嗣經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以同年11月10日之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鎮東港段0000-000地號)及其上000建號建物(重測前為同鎮○○段000建號)原登記為訴外人洪春色所有,於91年4月8日以同年3月14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000-0地號土地係於106年4月13日以同年3月28日之買賣為原因,自丙○○○之公公孫泉泰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於被告取得468地號土地所有權前,其父即原告之配偶郭連傳已過世。
㈢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與被告一同前往玉山銀行東港分行,臨櫃自其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提領16萬元,被告並在取款憑條背面申請人處簽名。
㈣原告與其女丁○○於111年10月26日,由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員警吳享諾、何忠洲陪同前往系爭住所前,由丁○○將信封1封放置在系爭住所大門上後離開。
㈤被告因涉嫌於110年11月3日12時許,在系爭住所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側第五到第八肋骨骨折及恥骨骨折傷勢,而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63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是否均為原告贈與被告?原告是否於108年10月17日贈與16萬元予被告?㈡原告主張其已撤銷系爭贈與,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16萬元予原告,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是否均為原告贈與被告?原告是否於108年10月17日贈與16萬元予被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對被告所為之系爭贈與,乃以系爭贈與之存在為前提,則系爭贈與之存在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現均登記為被告所有,其中000地號土地係被告於62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取得,其上000建號建物係原告原始取得,並於65年5月17日辦畢第一次登記,嗣經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以同年11月10日之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原登記為洪春色所有,於91年4月8日以同年3月14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000-7地號土地係於106年4月13日以同年3月28日之買賣為原因,自丙○○○之公公孫泉泰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移轉登記予被告;
於被告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前,其父即原告之配偶郭連傳已過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告為00年0月生,現年60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其於62年6月15日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時為10歲,斯時其父郭連傳已歿,由其母即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而依民法第77條本文及第79條之規定,被告當時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原告之允許,其未得原告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亦須經原告之承認,始生效力。
衡情被告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年方1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難認其有充足資力及智識能力,能自行與他人締約購買000地號土地,並得於購地後出資興建000建號建物。
證人即丁○○到場證稱:000地號土地係原告於伊4、5歲時,以被告名義所購買,當時被告約10歲,原告係將該土地贈與被告,因被告為家中獨子,原告將來需賴被告扶養終老;
000建號建物則係在購買000地號土地後,由原告辛苦賺錢出資興建,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來原告與被告相談,確定被告願意扶養原告終老,故原告於104至106年間將000建號建物過戶予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則000地號土地係原告出資向他人購買,而指定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於購得000地號土地後,乃興建000建號建物而原始取得,並於103年11月10日將000建號建物贈與被告等事實,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000建號建物及000地號土地均係其贈與被告等語,應堪採信。
⒊被告雖抗辯: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伊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為買賣,並非贈與;
而000建號建物興建完成時,因考量伊當時未成年,故暫時將000建號建物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於伊成年後之000年00月間,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伊,僅係將借名登記之房地回復為伊所有,亦非贈與云云。
惟被告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年方10歲,難認有資力及智識能力購買土地並興建房屋,已如前述,則000地號土地對外雖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由被告登記取得,惟對兩造而言,仍屬原告所為贈與,蓋原告倘欲將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於向他人購買土地時逕行指定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可,應無捨此不為,而採先登記為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必要。
又被告主張000建號建物於興建取得時,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地籍異動索引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17頁),000建號建物係由原告因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而取得,被告就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其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尚難憑採。
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⒋原告主張: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建物係伊向洪春色所購買,而指定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就此部分法律關係為贈與等語,並提出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
觀之前開存戶交易明細,可見原告之金融帳戶於91年3月14日因存單解約,分別匯入49萬6,566元、49萬6,826元及14萬9,542元,並於同日匯款支出110萬元等情,與000建號建物係於110年3月14日成立買賣契約相符。
又證人乙○○到場證稱:伊係地政士,原告於91年3月14日之前某日,來找伊說要向洪春色購買000建號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此前原告已與洪春色談好價格,原告並說前開房地是要買給伊兒子即被告,原告與伊約時間進行簽約及過戶手續,私契係於91年3月14日簽訂,簽約當日,伊預擬之契約係洪春色與被告之名字,但原告說被告因為工作因素無法前來,伊建議原告可以找被告之配偶來簽約,故最後係由原告、甲○○及洪春色至伊事務所簽訂私契,該私契記載之買受人為甲○○,伊製作1式3份,伊保留1份,洪春色1份,伊並將洪春色那份交給原告,甲○○並無向伊表示其方為簽約人,應將契約書交給其;
頭期款110萬元,係原告於91年3月14日至銀行提款,以現金在屏東縣東港鎮之高雄中小企業銀行當場交付洪春色,尾款則是於過戶後之某日,原告與洪春色去銀行,由原告領錢,並在銀行當場付現金予洪春色,領錢之帳戶係原告之帳戶,前開2次現金交付時,甲○○及被告均未到場,甲○○僅有在簽約時在場,而伊未曾見過被告,甲○○亦未向伊表示原告帳戶內之金錢實為被告所有,其完全未曾提及與金錢相關之事;
依私契第8條約定,不動產權利名義人得由乙方(即買方)自由選擇或指定,前開房地一開始就決定要登記給被告,本來私契也要由被告簽,係因其工作不能來,才由甲○○簽;
兩造為母子,原告說要登記給被告,伊身為代書會依照客戶之指示去辦理,不會多問其他事情;
在此之前,伊已認識原告,因原告在伊事務所附近賣粉圓湯,生意很好,但伊與原告無特別交情,伊在簽約之前,亦不認識甲○○及被告;
前開房地買賣之公契記載買受人為被告,但代書費為原告所支付,伊於本次作證前,曾嘗試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調閱公契,經該所表示公契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若登記原因為買賣,公契上之買受人一定要是最後登記房地之人,惟私契與公契上之記載未必一致,私契之買受人不一定會是最後登記之人;
前開房地之買賣並無人仲介,原告表示係倒垃圾時聽到洪春色要賣房地,雙方當場議價,依伊之經驗,真正之買主為原告,伊對於兩造及甲○○之家庭事宜,並不清楚,但整體判斷係原告所購買,至於為何要登記給被告,伊並無過問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60至64頁)。
又證人丁○○證稱: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係原告於90幾年間所購買,購買房地之價金200多萬元,係原告自銀行定存解約,將200多萬元領出,並以現金交付予賣方,因被告當時已結婚生子,與原告一同住在系爭住所,原告認為被告已成家,應該要買1間房子給被告全家自己住,故購買前開房地而贈與被告等語明確。
另證人乙○○提出屏東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代理人申請登記案件明細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本院(見本院卷一71至75頁),而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9頁),除被告所提出者尚包含交款備忘錄頁外,及二者手寫字體與用印之位置略有不同外,其餘記載內容均相同,堪認證人乙○○確為經辦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建物買賣過戶程序之地政士無疑。
證人乙○○、丁○○前揭證述,與000地號土地及234建號建物買賣契約成立日期及前開存戶交易明細之提領金錢數額與日期相符,且亦與前開交款備忘錄記載洪春色於91年4月9日收款100萬元,價款210萬元全部付清等語,並由洪春色簽名等情相符,則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建物係原告出資向洪春色購買,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上以甲○○為買受人、公契上以被告為買受人,而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洵堪認定。
是以,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建物雖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惟原告既係以自己金錢向洪春色購買,並指定登記為被告所有,則就兩造間法律關係而言,即為贈與。
⒍原告又主張:000-0地號土地係伊向原所有人孫泉泰洽談購買,於雙方達成合意後,再由孫泉泰委任地政士協助過戶,伊因贈與而指定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購地價金39萬9,950元均由伊自行交付等語。
查證人丙○○○到場證稱:孫泉泰係伊公公,其為24年出生,現有輕微失智症狀,該000-7地號土地及附近土地,原本均為孫泉泰所有,均已售出,000-7地號土地於106年4月13日賣給原告,除原告外,另還有4、5名附近土地之屋主亦一同向孫泉泰購買相鄰之他筆土地,其等之所以購買土地,係因代書於當初土地分割時未妥善處理,有幾塊土地仍登記於孫泉泰名下,其等要蓋房子須先經過孫泉泰之土地,故其等向孫泉泰購買土地;
伊與孫泉泰同住一屋,原告及其他屋主一同來洽談買地時,伊亦在現場,其等與孫泉泰談妥購地事宜後,雙方再委託代書辦理買賣及過戶事宜;
於原告找孫泉泰洽談購地時,被告未到現場,孫泉泰將462-7地號土地以每坪8萬元之價格售予原告,談價格及簽約過程中,伊都在現場,原告是拿全部價金之現金到伊住處,並當場交給孫泉泰,代書亦在現場,雙方遂當場填寫相關過戶資料,之後流程即交由代書處理,代書係孫泉泰所找;
交現金時原告方面只有原告來而已,但同一時間,其他屋主也一同來交現金買土地,買賣000-7地號土地之過程,伊未曾見過被告及甲○○,原告係委託代書處理,為何會登記給被告,伊並不清楚;
原告應該是自己領錢過來買,因為當時一起來買土地之其他屋主,包含伊大嫂、弟媳及隔壁1、2戶人家,其等都是自己領錢來交付孫泉泰,故伊認為原告也是自己領錢來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23頁),核與原告所主張之購買000-7地號土地價金及經過,大致相符。
而證人丙○○○係000-7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之兒媳,與兩造及000-7地號土地均無利害關係,則其關於000-7地號土地買賣過程之證述,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000-7地號土地係其所購買而贈與被告等語,亦堪認屬實。
⒌被告固抗辯:000地號土地、000建號建物及000-7地號土地均係其自行出資購買,其中000地號土地、000建號建物係由伊配偶甲○○出面簽約,並非伊受贈自被告;
又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定期存款,係伊長久以來將工作所得薪資交由原告保管所累積而來,並非原告自己之財產,且原告於91年間將自身積蓄投入民間互助會而遭倒會,應無資金可購買000建號建物及000地號土地;
而證人丙○○○之證詞,顯有偏頗,其認為購買000-7地號土地之資金係出自原告,則屬其推測之詞,不足證明該土地係原告出資購買云云,並提出不動產契約書、互助會資料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167號檢察官起訴書與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8頁、第341至349頁),另聲請通知甲○○到場作證。
經查,證人甲○○證稱:被告之收入每月至少拿6萬元交給原告,由原告保管,原告說會幫忙存到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但實際上完全沒有存入,此情況自83年伊與被告結婚起至107、108年間止,係因被告發現其玉山銀行帳戶內怎麼沒有錢,經質問被告後,被告即未再將錢交給原告,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建物係被告決定購買,資金來源係被告自每月給原告之金錢中向原告要,原告將110萬元及10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再將錢交給伊;
原告先交錢給被告,再由被告交錢給伊之原因,係因原告認為其1個月拿那麼多錢不放心,故先交給被告;
伊與原告一同到代書處,由伊簽約,並由伊將買賣價金交給屋主,簽約時先交給屋主110萬元,過戶後再交100萬元,兩次都是由伊交給屋主,兩次交錢給屋主時,原告都在場,被告則未在場;
000-7地號土地只有幾坪,係000建號建物前面之空地,於原地主過世後,被告自己去向該地主之子女購買,作為停車使用,當時伊在安養院工作,未參與買賣過程,購地資金為被告自己之金錢,伊不清楚被告資金來源,但應該係被告每月寄放在原告處之金錢等語。
惟證人乙○○除經手457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之買賣及過戶事宜外,與兩造並特別情誼,其證述原告二次在銀行交付買賣價金予洪春色時,證人甲○○均未在現場,且均係原告當場領款等情節明確,應可採信;
反觀,證人甲○○身為被告配偶,自述與被告育有3子1女,被告名下不動產能否繼續保留,攸關其與被告間婚後財產及其與子女之生活品質,其所述交付價金予洪春色之情節,顯與證人乙○○之證述不符,應有偏袒失真之情形,尚難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
其次,被告雖以原告曾參與民間互助會而遭他人倒會,主張原告並無資金購買000建號建物及000地號土地云云,然其所提出之起訴書與不起訴處分書,係記載原告所參與84年至87年之民間互助會,遭訴外人洪淑娥冒用其他會員名義投標,而受詐取會款約111萬元等情,與洪春色於00年0月00日出售000建號建物及000地號土地時,已隔數年,且縱原告曾遭詐欺而受有約111萬元之損失屬實,亦無從證明原告已無其他資產可資購買房地。
再者,證人甲○○為被告配偶,被告能否保留000-7地號土地,與其利害攸關,而證人丙○○○與兩造及000-7地號土地,均無利害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亦難僅以證人甲○○之證述,遽指證人丙○○○所述情節不實。
本件原告既已證明購買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建物之資金係由原告所支付,而被告主張係其直接給付前開房地之買賣價金,或主張前開房地之買賣價金來源為被告工作薪資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⒎原告另主張:伊於108年10月17日與贈與16萬元現金予被告云云,並提出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45頁)。
前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與本院向玉山銀行函調之取款憑條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而觀之前開取款憑條及存戶交易明細,可見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於108年10月17日現金支出16萬元,前開取款憑條正面記載原告提款16萬元,並蓋有原告之印鑑章;
其背面則記載「2.申請人辦理提款的目的家用3.申請人是否認識陪同提款者(有陪同者時詢問)如是,與陪同者關係為母子)」等語,經銀行人員勾選「判斷無詐騙之虞」,並經被告在申請人簽名欄簽署其姓名等情。
依上判斷,前開取款憑條及存戶交易明細僅足以證明被告於當日陪同原告前往玉山銀行臨櫃提款16萬元,被告協助原告填載取款憑條,並誤在前開取款憑條背面原應由原告簽名之申請人簽名欄簽署自己姓名等事實,尚不足證明原告所提領之16萬元,係由被告逕行取走,或係經原告交付被告之事實。
又證人丁○○雖證稱:原告於106年間,因疼愛被告,經被告要求將16萬元領出,並交付被告,伊當時不在現場,係原告向伊提及此事等語,惟其未參與原告提領金錢及交付金錢過程,其證詞無非係轉述原告所述情節,亦不足證明原告確有贈與被告16萬元之事實。
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17日贈與16萬元現金予被告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⒏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為其贈與被告乙節,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17日贈與16萬元現金予被告云云,則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其已撤銷系爭贈與,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16萬元予原告,是否於法有據?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雖不以受贈人對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之故意侵害行為已受刑事判決有罪為要件,惟仍以受贈人之故意侵害行為,該當刑法構成要件為必要,亦即,贈與人須負高度之舉證責任,而使其舉證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受贈人對贈與人之故意侵害行為,在刑事上構成犯罪為真實之程度,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民事庭即無從認定其撤銷權存在。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於110年11月3日12時許,在系爭住所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腦震盪、左側第五到第八肋骨骨折及恥骨骨折之傷勢,被告係對伊為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伊得撤銷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等語,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與譯文、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偵緝字第463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1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第75至78頁、第165至169頁、第277至282頁、證物袋)。
被告因原告前揭主張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63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542號偵、審卷宗核對無訛;
又被告提起前開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0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仍維持原罪名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訴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之結果,被告未加以爭執,則前開刑案經過亦堪認屬實。
⒊查被告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對兩造於110年11月3日12時許,同在系爭住所內之事實,不予爭執。
原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兩造於上開時地因金錢問題起口角爭執,被告徒手抓住原告頭髮撞擊地面,並毆打原告成傷等情節,前後證述一致,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時間、傷勢及治療經過相符。
又經刑事第一審勘驗原告於刑事部分提出之「己○家暴重要音檔」,其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見刑事第一審卷第56、57頁),可見兩造於上開時地因金錢問題有所爭執,且確有碰撞聲及拍打身體等聲音,而被告對原告辱罵「沒花到,妳娘臭雞掰」等語,並伴隨原告發出「唉喲」之聲音,亦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情節互核相符,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實在。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堪可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其盡扶養義務云云,固據其提出於兩造因扶養費事件,於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1頁),並經證人丁○○證稱:本件係因被告不扶養原告,原告要告被告等語。
惟依證人甲○○所述,被告於108年以前,非無給付金錢予原告之行為,則被告是否全然無對原告盡扶養義務,實非無疑。
又前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係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亦難作為被告是否履行扶養義務之證明。
原告對於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尚難認其就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是其主張未對其盡扶養義務云云,尚難憑採。
⒋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647號、54年台上字第952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
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3日對原告為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已如前述,揆諸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於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以意思表示撤銷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被告所為贈與。
⒌原告主張:伊於111年10月26日寄送記載系爭信函至系爭住所,經被告之同居人薛雅鴻於111年10月27日收受,系爭贈已生合法撤銷之效力等語,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與投遞記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9頁);
被告則抗辯:爭爭信函及本院就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曁聲請狀所為送達,均係由薛雅鴻收受,而薛雅鴻並非伊之同居人,前開送達均不生合法通知或送達之效力,且前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曁聲請狀遲於112年1月10日始寄達系爭住所,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云云。
經查,依前開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與投遞記要,可見系爭信函已表明因被告對原告為前揭傷害行為,原告以系爭信函撤銷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之旨,並以被告為收件人而寄送至系爭住所,經薛雅鴻於111年10月27日以代收人名義簽收等事實。
又被告陳稱:伊現在臺南之工地工作,系爭住所出租他人,屏東縣○○鎮鎮○路000○00號之居所則偶爾回去,司法文書請寄系爭住所及伊之居所,有人會幫伊收;
薛雅鴻遭其配偶楊天寶毆打,借住系爭住所1樓,其曾表示欲向伊承租,但須找到工作才能付房租,伊有拜託薛雅鴻於伊不在家時幫伊收信件及水電費,其會轉交給伊,或打電話跟伊說有信件,伊有空才會去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237頁、第269頁),堪認被告並無廢止系爭住所之意思,且確有授權薛雅鴻代其收受系爭住所信件之事實,則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11年10月27日即已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既由被告授權之薛雅鴻所簽收,已使被告居可了解之地位,縱使被告未實際簽收,仍不影響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
是以,原告行使其撤銷權,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對被告所為贈與行為,業因原告撤銷而歸於無效。
被告雖抗辯:薛雅鴻非伊同居人而無代伊收受系爭信函之權利,原告所為撤銷贈與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自非可採。
至原告主張:伊於111年10月26日由警員陪同前往系爭住所,將記載與系爭信函相同內容之信函放置大門,亦生撤銷贈與效力等語,惟本院既認定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以系爭信函所為撤銷贈與,已生合法撤銷之效力,則關於原告是否另於111年10月26日將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乙節,即於判決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再行論述。
⒍從而,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對被告所為贈與行為既經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撤銷,揆諸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至被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元本息,則屬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於如主文第1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誤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簡稱 1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同鎮000之00號) 102 全部 000建號建物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0.67 全部 000地號土地 3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同鎮000之00號) 112.12 全部 000建號建物 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8.7 全部 000地號土地 5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2.88 全部 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勘驗結果(劉:己○;
郭:戊○○) 檔案時間 (前略) 劉:(哀傷哭泣的聲音,講話斷斷續續無法聽清)……她載去還將孩子丟學校後她就又…… 12:30 (突然開始聽見比較大的聲響,有類似錄音設備與衣服摩擦之聲音,有物品碰撞發出碰碰聲,有叮叮噹噹聲,類似金屬飾品發出碰撞聲) 劉:唉喲!唉喲!唉喲! 12:37 12:43 郭:沒花到。
妳娘臭雞掰。
(聽到拍打身體的聲音) (聽見類似拉緊束帶的「喀…喀…」的聲響) 郭:沒花到,妳娘臭雞掰!給妳爸那些會錢給妳爸搞掉多少了。
劉:(哀傷哭泣的聲音)那些也都是我做生意賺的。
(後略) 1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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