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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調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戊榮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秋玉(即張松井之承受訴訟人)
張耀琴(即張松井之承受訴訟人)
張耀明(即張松井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張愷芫(即張松井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6,110,400元(計算式:5092×2400×1/2=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3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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